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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认定分析研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3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0次举报


2026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认定分析研究

——基于2025年新司法解释与典型案例的深化探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认定,长期困扰司法实践。2025825日,“两高”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强调对“明知”要件应“严格依法认定、慎用推定”,防止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本文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及典型案例,系统梳理“明知”的内涵(确知与应知)、司法推定因素,并重点分析涉电信网络诈骗及“两卡”案件中“明知”认定的特殊性。同时,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入库案例(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及2025年最新典型案例(满某某案),从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及罪质区分角度,探讨“明知”在定罪与量刑中的双重意义。

 

一、主观明知的内涵:确知与应当知的法理辨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主观明知应包含“确知”及“应当知”的含义。所谓“确知”,即明确知道,行为人对赃物性质有确定性的认识。在证据层面,通常体现为行为人的供述、聊天记录中的明确提及、或者交易双方长期形成的默契。所谓“应当知”,即法律上的一种推定明知。它不是指行为人可能有认识,而是指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相关客观情况,推断出行为人主观上已然知道或大概率知道是赃物。这是根据证据规则进行逻辑推演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2025年《解释》的最新精神,“应当知道”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不能仅凭结果倒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裁判中亦指出,“明知”的认定本质是通过在案证据得出待证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区分仅在于所需依赖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的难易程度不同。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的核心考量因素

 

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司法实务需根据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为方式、交易习惯等客观情况进行综合推定。2025年《解释》特别强调要“慎用推定”,要求司法机关在审查涉银行卡的帮助行为时,要严格把握,不能仅因数额较大而一律入罪。通常,司法实践中考虑以下因素:

 

从时间因素分析,交易是否发生在深夜、节假日等非正常营业时间,或者上游犯罪发生后极短时间内即接触财物。从地点因素分析,交易地点是否在隐秘、偏远地点,或正规交易场所之外,如偏僻巷道、地下车库等。从价格因素分析,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低于或高于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对于缺乏价格指导的虚拟货币、游戏点卡等,则看“手续费”是否明显异常。从物品状况分析,物品是否全新却缺乏购买发票、合格证、保修卡等正常凭证;物品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有更改痕迹。从行为方式分析,交易是否诡秘、躲藏,是否使用他人账户或非本人身份证明的收款码进行结算。从行为人的职业与经验分析,行为人是否从事废旧回收、二手交易、金融支付等特定行业,其从业经验是否足以使其对物品的异常性产生合理怀疑。

 

三、特殊类型分析:电信网络诈骗中的掩隐罪及“两卡”案件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一般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存在显著区别,这也是2025年《解释》重点关注调整的领域。

 

一般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针对的是具体的、有物理形态的财物,可以看到财物的物理特性。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针对的是资金流、信息流,不一定见到实物。一般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具有主导性和控制性,对赃物处置有绝对权利。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人多为辅助、从属角色,如“卡农”,仅提供账户或取现,获取固定比例的“手续费”或“跑分”提成。一般类型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故意的认定可以从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案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涉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则应当从交易原因、获利是否异常、次数、卡内流水异常性、是否到现场取现等方面综合确定。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可以推定“明知”: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收款码、网络支付接口等,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转换财物、套现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典型案例深度研析

 

最高法入库案例:宋某严盗窃,罗某礼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入库编号:2024-18-1-*******

 

20128月至20131月,宋某严盗窃九辆二轮摩托车,价值19981元。罗某礼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代为销售其中六辆,价值11245元。一审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罗某礼有期徒刑三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量刑失衡。二审昆明中院改判罗某礼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其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轻于上游犯罪。在犯罪数额相当的情况下,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量刑一般应当轻于上游犯罪。本案虽主要涉及量刑,但深刻揭示了“明知”认定的体系性后果。在认定“明知”成立的前提下,辩护人仍需关注量刑均衡。如果对下游犯罪的处理重于上游犯罪,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也从侧面提示,对于“明知”的认定不能机械地只看数量或次数,还要结合价值总额进行体系性把握。

 

2025年“两高”典型案例: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严格认定“明知”并准确界分掩隐罪和帮信罪)

 

202311月,满某某为牟利,将本人及他人的银行卡提供给洗钱团伙使用,并安排卡主在资金异常后取现。查实涉诈资金78万余元。一审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检察院抗诉后,二审威海中院改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本案对于涉“两卡”案件中如何认定“明知”以及如何区分此罪与彼罪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法院认为,满某某不仅是概括性地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达到了“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的具体认知。这一认知的升级体现在行为的参与度上,满某某被带到专门从事资金转移的出租屋,由团伙提供食宿,亲眼目睹频繁收款、转账的过程。更关键的是异常情况的反应,当账户因资金交易异常被银行封控后,满某某不是停止,而是安排卡主到银行柜台取现。取现行为是典型的掩饰、隐瞒行为,比单纯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更能反映出其对资金“赃物性”的明知。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人对资金的具体性质是否属于犯罪所得通常处于模糊、放任的状态。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取现,行为人接触到了资金流转的末端,通过取现、转移等行为直接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赃款的追缴。法院强调,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犯罪所得的方式,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与上游犯罪人的关系以及供述辩解等进行实质审查、综合判断。

 

五、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最高法《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六、结语

 

2025年《解释》的出台,标志着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进入了更加精细化、实质化的阶段。在刑事辩护中,针对掩隐罪的主观明知问题,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能仅凭“数额较大”或行为人有“一定怀疑”就推定明知,必须审查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接触到了足以判断系赃物的具体信息。应当关注上游犯罪查证情况,如上游犯罪未查证属实或上游犯罪人未到案,认定下游犯罪“明知”特定财物系犯罪所得将缺乏基础。应当区分“概括性故意”与“具体性明知”,特别是在“两卡”案件中,要力争区分行为人究竟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概括故意,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明知,参与程度、是否取现、是否规避风控是重要的区分指标。即便认定明知成立,也可参照罗某礼案的裁判要旨,从上下游犯罪量刑均衡的角度,论证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争取轻缓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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