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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6月2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9次举报


2026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司法认定

——邹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一、理论基础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构成需满足以下要件:

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这里的“拒不执行”既包括积极对抗(如暴力抗拒、转移财产),也包括消极逃避(如隐匿行踪、不配合执行)。根据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致使裁判无法执行的,即属于本罪规制范畴。

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拒不执行的直接故意,即明知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且有履行能力,仍决意不履行。

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执行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自然人或单位,包括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

情节要件: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根据司法解释,具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的;伪造、毁灭证据妨碍执行的;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的等情形,均属于“情节严重”。

(二)执行义务与刑事责任的关系

生效裁判文书是国家司法权威的体现,具有强制执行力。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不仅是民事法律的要求,更是维护司法权威、保障法治秩序的公法义务。当被执行人从单纯的民事不履行行为,发展到具有主观恶意、逃避执行、对抗司法时,其行为性质便发生了根本转变——从民事违法转化为刑事犯罪。刑事责任的介入,不仅是为了惩罚拒不执行的行为人,更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这一根本法治基石。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主动履行义务,虽可酌情从宽处理,但不影响罪名的成立,这是“先刑后民”与“刑民交叉”案件中司法政策的体现。

二、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1

民事判决情况:202196日,AB区人民法院就刘某与邹某之间的财产返还纠纷作出(2021X0102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所有的XX牌轿车一辆(车牌号:X A·123XX),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该判决于2021927日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过程:因邹某未履行判决义务,刘某于20211018日向B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2119日向邹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邹某签收文书后,未按要求履行返还义务,亦未报告财产状况。

202227日,执行法官通过电话联系邹某,要求其主动返还车辆。邹某在电话中口头承诺履行,但事后并未兑现承诺,并更换联系方式、离开常住地,致使法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2022522日,因涉案车辆无法查找、扣押,且经财产调查未发现邹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B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至刑事立案前,邹某仍拒不交付判决指定返还的车辆和款项,致使判决长期无法执行。

刑事追诉过程:2022923日,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履行与谅解情况: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邹某于20221114日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刘某,并支付了1250元案款。20221118日,刘某出具谅解书,对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AB区人民法院于20221125日作出(2022X0102刑初***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

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关于罪名的认定。被告人邹某在民事判决生效后,收到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明确知晓其负有返还车辆和支付款项的义务。邹某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车辆在其控制之下),却未主动履行;在执行法官电话督促时虽口头承诺,但事后失联逃避,致使法院执行工作受阻,最终导致判决无法执行。该行为符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第二,关于量刑情节的考量。

坦白情节: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认罪认罚:邹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即表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履行义务与取得谅解:在一审宣判前,邹某主动返还了涉案车辆,并支付了全部案款,使原民事判决得以实际履行,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酌情从宽处罚;

社会危害性评估:综合考虑邹某的行为方式、履行态度及事后补救情况,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综合上述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判处拘役五个月,若在一审宣判前履行全部义务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四)法律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五)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有以下法律意义:

其一,明确了“有能力执行”的认定标准。邹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在判决生效后完全具备返还车辆的能力。其未主动履行,甚至在法院督促后失联,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拒不执行的故意。

其二,阐释了“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本案中,邹某的行为导致生效判决长达一年有余无法执行,法院被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节严重标准。

其三,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法院在认定构成犯罪的同时,充分考虑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履行全部义务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这既体现了对拒不执行行为的否定评价,也鼓励被执行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主动纠正错误、履行义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四,具有类案参考价值。本案为类似“有履行能力但消极逃避执行”的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一方面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定罪;另一方面要根据履行态度、时间节点、后果等因素综合量刑,发挥刑罚的教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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