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现、刷脸验证行为不当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帮信罪与掩隐罪精准界分实务解析
一、司法误区:不得将取现、刷脸行为一刀切认定为掩隐罪
司法实务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简单以客观行为定罪的误区:只要行为人存在银行卡取现、转账、配合刷脸验证等行为,便直接适用2022年“断卡”会议纪要第五条,一律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定罪处罚。该认定方式违背罪刑法定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属于机械司法,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22年《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规定:
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或配合他人转账、取现提供刷脸验证服务的,可以以掩隐罪论处。
重点核心解读:
1. 条文适用前提:必须主观上明知资金为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并非只要有刷脸、取现行为即可定罪;
2. 条文量刑定性:规定为**“可以”认定掩隐罪,而非“应当”**,赋予司法机关根据案件事实区分此罪与彼罪的裁量空间;
3. 规范本意:仅针对事后赃款转移、隐匿洗白的行为,并非所有资金结算、辅助验证行为均属于掩隐行为。
因此,单纯客观层面的取现、刷脸、转账行为,绝对不直接等同于掩隐罪,仍需结合主观明知、行为阶段、资金性质、行为作用综合定性。
二、法理核心:帮信罪与掩隐罪六大实质性区分标准(实务定罪核心)
两罪区分的核心裁判逻辑:帮信罪是上游网络犯罪的事前、事中帮助行为;掩隐罪是上游犯罪既遂后的事后赃款处置行为,结合司法通说与最高检指导规则,具体区分如下:
(一)主观明知内容不同(最核心区分)
1. 帮信罪:仅需概括性明知,即仅知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无需明知上游具体罪名、资金是否为犯罪所得、赃款具体来源。行为人对资金性质无精准认知,仅提供工具、通道、技术辅助。
2. 掩隐罪:要求具体、确定性明知,明确知晓涉案钱款系上游犯罪既遂后的赃款、犯罪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主观具有隐匿、转移、洗白赃款、逃避司法追查的故意。
(二)涉案资金性质不同
1. 帮信罪:经手资金多为上游犯罪经营流水、作案资金、往来结算资金,属于犯罪过程中的流转资金,尚未固化为“犯罪所得”。
2. 掩隐罪:经手资金必须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行为人实际控制后的赃款、犯罪所得及收益,资金性质已经固化为违法所得。
(三)行为指向对象不同
1. 帮信罪:行为对象是正在进行的网络犯罪实行行为,通过提供银行卡、刷脸、结算通道,帮助上游犯罪顺利实施、完成资金流转。
2. 掩隐罪: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赃款赃物,针对已经既遂的犯罪结果,对赃款进行转移、隐匿、洗白,妨害司法追缴。
(四)行为主动性与目的不同
1. 帮信罪:多为被动、辅助、工具性帮助,行为人仅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或辅助验证服务,无独立隐匿赃款的目的,仅为上游犯罪提供便利。属于结果犯,达到情节严重即构罪。
2. 掩隐罪:行为人具有主动转移、隐瞒、洗白赃款的积极目的,刻意切断资金溯源链路、规避监管与侦查,主观恶性更大。
(五)行为对上游犯罪的作用不同
1. 帮信罪:属于上游犯罪的必要帮助行为。若无行为人提供卡、刷脸、结算通道,上游诈骗、赌博等犯罪无法完成资金入账与既遂。
2. 掩隐罪:属于独立的事后妨害司法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赃款已被控制,即便无行为人转移赃款,上游犯罪结果也已固定、不受影响。
(六)犯罪发生时间阶段不同(阶段论裁判核心)
1. 帮信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过程中、既遂之前,资金尚未被上游犯罪分子实际掌控、占有。
2. 掩隐罪:行为发生在上游犯罪完全既遂、赃款已被上游实际控制之后,属于事后处置赃款行为。
三、裁判规则总结(辩护与办案核心口诀)
1. 事中、流水、概括明知、辅助验证 → 帮信罪
2. 事后、赃款、具体明知、主动洗白 → 掩隐罪
3. 仅有取现、刷脸、转账客观行为,无明确赃款认知、无事后隐匿意图的,严禁定掩隐罪
四、典型案例解析
案例一:(2022)豫0223刑初XX号 王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将本人名下银行卡出借并交由上游人员用于资金收付。多名被害人因遭受电信网络诈骗,陆续将被骗资金转入王某某涉案银行卡账户。资金到账后,上游犯罪人员并未实际占有、控制该笔钱款,整个诈骗流程仍处于持续推进状态。此后王某某按照上游指令,配合完成人脸核验,并通过购买虚拟货币USDT的方式,将账户内资金分批划转至对方指定的多个陌生账户,全程参与资金跨平台流转环节。案发后,侦查机关最初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审查起诉。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资金转入银行卡时,上游电信诈骗犯罪尚未既遂,资金未被诈骗分子实际控制,王某某实施的刷脸核验、划转资金行为,均发生在上游犯罪实施进程当中,属于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事中行为。王某某仅概括知晓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并非明确认知款项为已既遂的犯罪所得,不具备掩隐罪的主观要件。最终依法认定王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案例二:某省检察机关发布典型案例 黄某刷脸验证、资金结算案
基本案情
黄某经朋友介绍,在高额佣金诱惑下,先后办理三张个人银行卡、绑定手机支付账户出借给陌生团伙使用。该团伙主要从事网络赌博违法活动,涉案账户每日存在大量密集进出账流水。在资金流转过程中,因银行风控、账户转账限额等问题,团伙人员多次联系黄某,要求其远程配合进行人脸核验、短信验证,保障账户正常走账。黄某全程未接触账户资金,也未参与资金取现、分赃,仅单纯提供刷脸辅助服务。侦查阶段办案机关依据“断卡”会议纪要,初步认定黄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裁判观点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网络赌博属于持续进行的网络犯罪,账户内往来资金均为赌场运营流水、投注资金,并非犯罪既遂后被行为人掌控的赃款。黄某主观上仅知道对方从事网络违法活动,无法区分每一笔资金是否为赌博违法所得,仅具有概括性明知。其刷脸行为是保障上游犯罪资金正常流转的辅助手段,发生于犯罪进行阶段,并非事后转移、隐匿赃款。结合两罪区分标准,依法变更定性,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予以采纳。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关联参考案例 戴某出借两卡并配合刷脸案
基本案情
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将本人银行卡、手机卡一并出售给他人,约定由收购方自行操作账户转账。后续因大额转账、异地交易触发银行风控系统,账户被限制交易,收购方多次联系戴某,要求其到场配合人脸核验解除限制。戴某先后五次前往线下网点及线上平台完成刷脸操作,协助对方继续使用账户走账。经核查,涉案账户流水高达数百万元,资金主要来源于网络刷单、网络诈骗等各类网络犯罪,账户内资金始终处于循环流转状态,不存在单独截留、集中转移赃款的行为。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指出,区分两罪关键在于行为阶段与主观认知。本案中戴某出借“两卡”并配合刷脸,核心作用是为各类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工具与技术支持,所有行为均服务于上游犯罪实施过程。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活动中的往来流水,并未形成固定的犯罪所得并被上游人员单独处置。戴某没有明确认知资金系既遂赃款,也无主动隐匿、洗白赃款、逃避侦查的主观意图。若仅因存在刷脸行为就机械认定掩隐罪,属于片面适用司法解释。综合全案事实,判决戴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