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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新立案标准及最新案例 分析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次举报


2026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最新立案标准及最新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标准以及司法认定】

1、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达到“情节严重”。

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情节严重”认定

1)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2)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的;

3)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以上的;

4)违法所得一万以上的;

5)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6)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8)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卡20张以上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上述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3.其他认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规定的,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需要具体进行区分】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旨在将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网络违法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独立罪名予以处罚。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所有行为构成要件要素均与网络息息相关,建群组或发信息的载体均需要在网络上进行,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不然,帮助行为多样,并不完全需要依托于网络。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中带有预备性质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并不关注其违法犯罪行为的“成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则恰恰相反,该罪名的入罪标准更多的是关注其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的“成效”。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没有要求行为人所实施的预备行为是为自己还是他人犯罪制造条件,但是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确指出行为人需要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提供帮助才构成本罪。可见,具体案件中的实行行为人是他人还是自己是判断的关键点。据此,当行为人为他人将要实施的诈骗行为而设立网站或发布信息时,该行为宜认定为帮助行为而非预备,按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定罪处罚。

刑法第287条之二的罪状描述,在客观方面,以列举方法确定了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的帮助行为;在主观方面,要求提供帮助者必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存在帮助正犯的故意。只要信息网络犯罪实行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并且帮助行为与实行行为的不法具有因果性,那么只要帮助者有认识到实行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则帮助行为就能够成立犯罪。

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客观上存在重合之处是由网络犯罪的特点决定的,然而,不同于一般犯罪中的预备和帮助行为,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此类预备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影响力呈倍数级扩大,因此立法对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分别进行了实行行为化的规定,即将按犯罪形态理论处于预备阶段的行为单独成罪,从而增设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同时将按照共犯理论属于帮助犯罪的情况单独成罪,从而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既然刑法将这两种行为分别单独定罪,且法定量刑幅度一致,就说明立法有意识地要区分网络犯罪中预备与帮助这两种行为。

信息网络共同犯罪被认为具有以下特点:其一,行为主体完全可能不在同一个城市,乃至不在同一个国家,行为主体之间可能互不相识。其二,在客观上,各共犯人只是分担部分行为,而且实行行为、帮助行为都具有隐蔽性。

【案例】

被告人梁某某于20****月至20***月间,明知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在某某区将自己名下的2张银行卡有偿提供给他人,用于实施违法活动,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获利300元。经查,有多名被骗事主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转入被告人梁某某的银行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没收违法所得。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日起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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