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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找关系”型诈骗案件研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3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次举报


2026“找关系”型诈骗案件研究

---杜凯律师

【引言】

    所谓“找关系”型诈骗是指行为人宣称自己能认识国家机关相关人员,能够有某种关系促成某些事项,在收取财物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受害人相关财物的行为。

【疑点】

、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是否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实行行为。

1、行为人是否确实有关系,且找过关系人要求给予照顾

2、是否转委托他人办理,为积极促成受托事项做了相应工作

3、事情没有办成的客观原因是否和行为人的不实行为直接相关。

    、要进一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是否运用相关费用打点关系,尽力促成相关事项。

2、有无退还相关剩余费用,是否隐匿行踪。

3、是否将案款直接用于赌博、吸毒、购置财产等其他事项。

同时,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成立所必要的主观要件。在“找关系”型诈骗案件中,如果在客观层面已经认定行为人在没有“关系”或者根本不愿去办理请托事项的情况下,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基于此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原则上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案发之前,因无法继续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而主动退还了相关费用,则可以据此阻却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精神以及《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指导案例所确定的裁判要旨相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1423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豫法(研)请[199115号《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做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申某某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的请示

(豫法(研)请〔1991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濮阳市中级法院就申某某诈骗案诈骗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向我院请示。

被告人申某某以欺骗手段,于198710月与江苏省某某县酒厂签订了价值为106200元的各类曲酒合同。案发前,某某县酒厂追回曲酒价值6108624元,下余4511376元已无法追回。

对此案,我院审委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申某某的诈骗数额,可把案发前被追回的6万余元扣除并作为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按下余的45千余元的数额予以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申某某已将价值10万余元的曲酒诈骗到手,诈骗数额应按合同总标的计算,属数额巨大,被追回的6万余元可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我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当否,请批示。

【阚某诈骗案(第13**号)】

裁判要旨:诈骗数额认定应当考虑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一定的投入。如该种投入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出对象,因对被害人损失没有任何弥补,故不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如该种投入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考虑到其对受损的法律关系有所弥补,在特定情形下从犯罪金额中扣除。具体而言,即:对于案发前行为人向被害人归还的财物,以及在诈骗过程中行为人向被害人交付或者支付的有利用可能性的财物,可以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

、要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

民事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使对方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刑事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故意夸大自己的关系,夸大自己的能力,找关系办事,但是效果不理想,请托人请托事项的结果和找人办事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直接判决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行为人夸称有关系占有请托人资金,只有临时占有相关资金的目的,并无非法占有请托人资金的目的,并不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只是由于资金紧张,生意周转,或其他原因,想临时占有一下被害人的资金而已,主观上是打算返还被害人的,并且具有返还的能力,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不排除行为人转托第三人办理可能;不能排除行为人找过他人办理所托事项;事情未办成未拒绝退还关系费,未隐匿行踪等,不能直接定为诈骗罪。

【案例】

20***月,郭某某想托关系让孩子上某某市高新一中,为此郭某某找到田某某询问,田某某为某某培训学校老师,声称之前办成过此类上学事宜,但需要活动费,郭某某先后转给田某某100000元钱。之后,田某某委托在某某学院招生办工作的王某某和朋友简某某、“许老师”等人帮忙办理学生上学事宜,并微信转给王某某20000元活动费用,请王某某帮忙办理学生上学事宜;微信转给简某某活动费用30000元,请简某某帮忙办理学生上学事宜。简某某委托曾经在某某市教研室工作过的李某某帮忙,李某某回复不好搞,简某某因事情没有办成退还给田某某10000元钱。

截止案发,田某某没有办成学生上学事宜,田某某将收取郭某某的剩余钱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郭某某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将田某某抓获,田某某表示愿意归还郭某某50000元。

法院认为,被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田某某在本案中收取郭某某150000。虽然其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成受委托事项,需要再找人帮忙且找人也不一定能办成,但还是找了教育系统的相关人员帮忙想办法办理受托事项,并且转给相关人员活动费用。其主观上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故意。

其接受委托后没有办成受托事项,将50000元的活动费用用于个人开支,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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