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西安刑事--贩毒案件二审改判几率及最新案例
---杜凯律师
【毒品案件二审改判应考虑的情节】
实事求是地说刑事案件二审改判的几率并不大,对于具体的案件要综合分析案件的证据情况、一审法院的审判逻辑,确定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推理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等。
贩卖毒品罪常见二审改判考察要点:
第一要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根据现有证据是否能够认定贩毒的事实和过程。
第二要点:根据案件证据进行推理的部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第三要点:量刑是否适当,是否符合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
第四要点:民警接到他人举报时或在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时或是存在怀疑时,对被告人进行身体及住处搜查查到少量毒品,被告人主动交待贩毒过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第五要点:在他人指示、安排下从事贩毒程序中的一环,并非毒品的提供者、主要获利者、非主导者,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六要点: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无论是特情数量引诱,还是贩毒意愿引诱,或其他方面的引诱,被当场抓获,法院应当从轻判处。
第七要点:提供相关线索,为抓获其他毒贩人员提供帮助,或为侦破其他贩毒案件提供帮助,节约了司法资源,应认定为立功。
【毒品案件分析】
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没有查获毒品,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证据认定,在毒品案件中,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毒品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在侦查审判阶段先后翻供,但没有证据证实其以前所作有罪供述违背其自愿性,翻供内容的合理性不足,不足以推翻有罪供述。
对于多人共同犯罪零口供的毒品犯罪案件,关键是对在案言词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运用。分析言词证据的特点、形成原因、供述变化、受到诱导的因素、各被告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被告人辩解的合理性等。
【二审改判胜诉案例】
【案例】
陕**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刑终***号
原公诉机关**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省**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省**市**区**路**号内**号楼**单元**号。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年**月**日出生于陕**省***市,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省**市**区**路**号*门**号,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年*月**日作出(20**)陕01**刑初**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年*月*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年*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原审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年1月至20**年*月,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向被告人郭某贩卖国家管控的精神药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被告人郭某则多次向吸毒人员王*、刘*、张*、白**进行贩卖,并使用其女友***微信(昵称“*****”)收款码或以现金形式收款。
20**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当月**日,被告人唐某某在****区*******期****市便利店门口取快递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板,每板十片,共计22000片。当日下午,民警在本市**区万达广场*栋*单元****室将被告人郭某抓获。经鉴定,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克(部分留检,下余已上缴),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运输至本市,并伙同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成立,唯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郭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为贩卖而大量购进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且其明知郭某有销售渠道而将毒品多次通过郭某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且已既遂,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基于“特情引诱”的可能性大的意见,与查明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联络方式、藏匿住址等,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构成立功,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缺少有关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能够与同案犯唐某某以及多名证人证言、收款记录等相互印证,其当庭翻供无合理理由,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多次贩卖毒品马来酸咪达唑仑片的事实,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三、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四、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唐某某提出:1.他从未向郭某贩卖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他从四川购买回来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没有卖出,有向郭某卖的想法;*.其没有伙同郭某贩卖毒品。其仅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伙同郭某贩卖毒品没有证据证明,认定唐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郭某证据不足;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购买力月**的目的;3、唐某某犯意的形成是基于警方特情引诱的可能性较大;4.唐某某购买的力月**及时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扩散到社会上;5.唐某某被查获时主动供述郭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电话等,应当认定为立功;6.唐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愿意退赃、缴纳罚金,请求对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检察员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某、郭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仅为上下线关系;2.二人关于贩卖毒品的供述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数量,供述大概的时间段、次数也不能吻合,且没有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认定:
唐某某贩卖、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一审判决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情节严重不能成立,建议予以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郭某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张某、刘某、田某某贩卖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并使用其女友***的微信收款码或现金收取毒资至少****元。20**年年底,上诉人唐某某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曾向原审被告人郭某贩卖,20**年*月**日,唐某某乘坐飞机前往四川从其上线处购买了大量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后通过申通快递发回**,欲部分出售给郭某。20**年*月**日,唐某某在****区***期***市便利店门口取到快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手中提取到两个封闭的申通快递纸箱,内装有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板,每板10片,共计22000片。当日下午,民警在**市**区***栋*单元***室将郭某抓获。经鉴定,从唐某某处查获的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净重****克,从中均检出咪达唑仑成分,含量在6.3%-6.7%之间。以上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得马来酸咪达唑仑片22000片并通过快递方式运输到**,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郭某向多人多次出售马来酸咪达唑仑片,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
经审查认为:(1)唐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四川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运输回到**,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唐某某、郭某的供述、二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唐某某在前往四川购买毒品前后与郭某联系,欲向其出售部分毒品,唐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意。且唐某某购买2万余片马来酸咪达唑仑片,数量远远超过唐某某及其妻子吸食量,其.......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原审判决表述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却无具体金额,不具有执行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对相关证据证明的犯罪所得应予没收。
综上,根据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区人民法院(20**)陕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6S手机一部、粉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与扣押在案的其他物品一并由**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处理;
二、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陕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郭某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年*月**日起至20**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追缴原审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