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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委托合同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3次举报


2026委托合同相关问题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签订委托合同的注意事项

1、受托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过程中,只有按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从事委托活动,委托人才会承认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而产生的行为后果。

2、委托合同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委托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以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

3、委托合同的客体是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行为

委托合同系以受托人办理受托事务的行为为客体是因为委托人和受托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受托人办理一定委托事务来实现委托人追求的结果。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性亦可是无偿性

自然人之间的委托合同有时是亲友或熟人之间所建立的一种契约关系,由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与彼此信任,合同多半是无偿的,但是,在法人之间或法人与自然人之间一些较为复杂、履行的要求较高的委托合同,一般都是有偿的。

5、委托合同为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一经成立,无偿有偿与否,当事人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义务。

6、委托合同为诺成不要式合同

委托合同的订立不仅要有委托人的委托意思表示,还应有受托人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而愿意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承诺。如果受托人予以承诺的,则委托合同自该承诺生效之日起即成立,无须再以物交付或履行某种行为作为委托合同成立的条件,因此委托合同属于诺成性合同。

7、签订委托合同必须合法,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案例】

20***月,康某某称可以为刘某办理****落户,后双方约定由TK公司给刘某办理**落户,收费300000元。20*****日和***日,刘某按照康某某要求共分五次累计向康某某账户支付300000元。后因年底康某某未办下来,刘某多次找康某某催要,康某某于20******日退还刘某1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刘某与TK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所引起的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刘某与TK公司签订的《****落户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为办理****落户,双方已形成委托***律关系。虽然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落户是公益性服务,双方意图通过找关系、虚报见义勇为、办理特殊身份等非正当手段取得**市户籍,破坏了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的规定,刘某与TK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刘某要求TK公司返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刘某要求TK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刘某与TK公司作为民事主体,对于不得通过虚假手段办理****落户的政策应为明知,对于双方所签订的《****落户代理协议书》所产生的无效后果,双方均有过错,故刘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对于刘某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康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否认其法人的有限责任,即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康某某是TK公司的唯一股东,案涉款项均转入康某某的个人账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康某某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TK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认定为人格混同,康某某应对TK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郭某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TK公司于20*****日与刘某签订《****落户代理协议书》,而此时T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均为康某某,康某某自愿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作为TK公司承担连带退款及赔偿违约金的责任,该约定对康某某具有约束力。而郭某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于20****日以后,方变更为TK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TK公司和康某某而言,二者均无权为未来的法定代表人设定某种合同义务,上述的《****落户代理协议书》对郭某并无法律约束力。故在刘某未能提交,郭某与刘某、TK公司之间就TK公司的退款及赔偿责任直接达成某种还款责任的前提下,刘某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TK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某代办费300000元;

二、康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TK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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