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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案件研究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3月0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2次举报


2026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罪案件研究

——以证据裁判原则下的出罪路径为中心

刑事辩护不仅是法条的援引,更是对证据边界的丈量。在信息犯罪日益复杂的今天,无罪判决的诞生往往源于对“公民个人信息”这一核心概念的精准解构,以及对主观故意与非法性认定的严格把关。

一、问题的提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信息网络时代典型的行政犯,其犯罪构成高度依赖前置法的规定与信息的本质属性。近年来,随着《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继出台以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深入适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罪的认定日趋精细化。2026年,随着数据合规要求的提高与刑事辩护专业化的发展,因“证据不足”或“不符合犯罪构成”而导致的无罪、不起诉案件呈现出典型的研究价值。本文结合最新不起诉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精神,对本罪的无罪辩护逻辑进行深度解构。

二、典型案例引入:信息性质存疑的无罪逻辑

【案例一】杨某某不起诉案——企业公开信息的排除规则

来源: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诉刑不诉〔20**〕号不起诉决定书

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交换等方式获取了包含企业法人高管姓名、手机号码等内容的资料。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同时,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即兼具办公属性与个人属性)也无法予以排除。据此,认定本案所涉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遂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点在于“信息性质”的认定。根据《解释》第一条,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然而,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业宣传资料中附带的高管联系方式,往往具有双重属性:

1.公开性: 若信息可以通过合法、公开的渠道(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官网、公开的商业黄页)获取,则获取行为的“非法性”存疑。

2.职务关联性: 若手机号码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业务,且该信息伴随企业信息流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则不宜简单地将其割裂为纯个人隐私信息予以刑法保护。

此案确立了重要裁判规则:对于处于“灰色地带”的信息,控方需承担排除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信息系非公开的、纯个人的隐私信息,则应作出有利于被不起诉人的认定。

三、无罪裁判的理论解构:证据不足的三重维度

通过梳理2026年前后的不起诉与无罪判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无罪理由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维度:

(一)信息属性的非个人信息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及姓名、电话的信息都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1.企业信息的排除: 如上述杨某某案及近期江苏南通某区检察院办理的W某不起诉案所示,经过企业认证的店铺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属于企业工商登记的必要组成部分。这些信息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公开,属于已合法公开的信息。伴随企业信息流转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应纳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制范围。

2.去识别化信息的处理: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不属于“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如果信息经过匿名化、脱敏处理,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阻却犯罪成立。

(二)获取行为的非“非法性”认定

获取信息的渠道是否具有“非法性”,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1.公开渠道获取: 如果行为人能够举证或控方无法排除信息系从公开网络、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合法出版的黄页等渠道获取,则因缺乏“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而不构成犯罪。

2.授权同意的有效性: 在涉及信息共享、业务合作(如亚马逊店铺转让案)的场合,如果原始信息提供者(如兼职人员)在提供信息时已明确知悉信息用途并全程参与,出具了《授权协议》或《知情同意书》,则后续的流转使用未违背其授权范围,不属于“非法获取”或“非法提供”。

(三)主观故意的缺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即明知其获取、出售或提供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信息权。

在宁夏某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某不起诉案中,张某某作为数据公司的销售人员,仅参与了正常的业务签约和销售流程,并未直接实施非法获取行为,也非技术爬取的决策者。检察机关认为,其对于数据来源的非法性“不明知”,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常规销售活动,无法证明其具有犯罪故意,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认定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这表明,对于处于犯罪链条边缘、仅从事正常业务的人员,需严格审查其主观认知。

四、2026年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

基于上述分析,在2026年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中,构建无罪或不起诉辩护应聚焦以下要点:

1.穿透式审查信息性质: 辩护人需详细甄别涉案信息的具体内容。对于夹杂在企业信息中的个人电话、对于通过“爬虫”抓取的公开数据,应申请鉴定或提供反证,论证其“可公开性”与“非隐私性”。

2.构建“知情—授权—使用”证据链: 如店铺转让、业务合作等场景,应全面收集聊天记录、协议、视频等证据,证明信息主体对信息用途的知情与授权,从而阻断“非法性”的认定。

3.严格适用证据排除规则与数量认定规则: 依据《解释》第十一条,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虽有直接认定规则,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辩护人应重点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剔除重复、无效、虚假的信息,挑战数量标准。

4.区分合法经营与刑事犯罪: 《解释》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设置了较高的入罪门槛(如获利五万元以上)。对于企业为拓展业务而购买、收受的一般性商业信息,应争取适用该条款,若未达数额标准或情节显著轻微,则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分析

指导性案例/参考性案例:任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对于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注册登记所预留的电话等信息,虽能关联到特定自然人,但若该信息系因企业运营所需而公开或预留,且主要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则在无证据证明该信息系被用于针对个人隐私侵害的情况下,对此类信息的获取与利用,不宜直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某通过购买方式获取了大量“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含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预留手机)、注册地址等。公诉机关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信息虽然包含自然人姓名和电话,但其本质是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的组成部分。这些信息在工商登记机关是依法对社会公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虽然行为人通过购买方式获取,但其获取的信息内容与公开信息具有一致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信息被用于实施诈骗、骚扰等侵害自然人生活安宁的行为。

【裁判理由】

最高法在阐述该案典型意义时指出: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审理中,要准确把握信息的“可识别性”与“个人隐私属性”的界限。刑法保护的重点是涉及个人隐私、生活安宁以及可能引致人身、财产风险的信息。对于已合法公开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即使其中包含了自然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因其承载的主要是企业的商事活动需求,且已进入公共领域,对此类信息的利用,一般不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利用此类信息实施其他违法犯罪(如诈骗),则应以其实际实施的具体犯罪论处。

【案件分析】

该案例与本文开头所述的杨某某不起诉案遥相呼应,体现了司法机关在此类问题上的一致性裁判逻辑:

1.实质判断标准的确立: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属于刑法意义的“公民个人信息”,不能仅看其形式(是否包含姓名和电话),更要看其实质功能。如果信息的主要功能是服务于企业商事活动,且处于公开状态,则其对个人隐私的侵蚀性较弱,不应轻易动用刑法。

2.证据责任的分配: 该案例明确了控方不仅需要证明信息的获取方式,还需在被告人提出合理质疑时,进一步证明该信息的“非公开性”或“纯个人性”。在任某某案中,法院实际上运用了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3.体系解释的运用: 该裁判规则与《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已公开个人信息”的合理处理规则相衔接。对于已在公共领域公开的信息,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处理,除非权利人明确拒绝且该处理行为严重侵害其重大利益,否则不构成侵权,更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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