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毒品案件十点实务问题研究
一、毒品含量的鉴定问题
毒品含量是体现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重要情节,纯度高低是毒品含有毒性成分多少的重要标志。针对毒品含量参差不齐、成分复杂的实际情况,进行毒品含量鉴定,是量刑科学化、规范化的重要保障。实践中,除按照《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作出含量鉴定外,对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独立最小包装超过50克的,以及可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含量鉴定。对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或者因含量过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予以说明,并随案移送鉴定文书。
二、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问题
公安机关办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应当坚持保密原则、必要原则和最后使用原则。根据“两高一部”的有关规定,对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行轻重以及适用死刑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移送技术侦查证据材料。上述案件中没有移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由公安机关协调调取或查阅。查阅时,按照不同诉讼阶段,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派员共同参与、记录或摘抄,并由经办人签名。对于技术侦查证据材料的移送,应当制作证据清单,注明证据来源、获取时间、取证程序等,但不得暴露侦查人员身份信息、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和技术手段。
三、技术侦查证据的庭审质证问题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技术侦查材料,应当当庭质证。但鉴于技术侦查手段涉及国家秘密,质证应当采取不公开开庭审理的方式,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具体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并与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协议,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侦查秘密。对作为补强证据链条、用以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技术侦查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情况建议,或者由人民法院决定采取庭外核实的方式进行,控辩双方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决定在庭外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庭外核实应当制作笔录,由在场人员签名确认。
四、毒品案件的补查、补正问题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公安机关个别证据收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等存在瑕疵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需要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通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补查、补正,或者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尽快完成补查、补正工作。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案件线索,如经查不实或者按期不能完成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书面材料,详细写明开展相关调查工作的情况,说明未能查实或未能抓获的原因。对影响死刑适用的二审毒品犯罪案件,由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统一负责调度、协调补查、补正工作,确保及时、规范完成相关侦查工作。
五、财产刑的适用问题
为加强对毒品犯罪分子的经济制裁,有效遏制毒品犯罪和剥夺毒品犯罪分子的再犯能力,针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供毒品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涉案财物,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房产、投资、车辆等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全面查明数额、来源、用途和权属情况,依法及时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制作详细的财产清单,收集、固定相关权属证明、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并随案移送。对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应当注明共有情况、份额等信息。
六、涉案财物的审查与处理问题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核实财产清单与实物是否相符,审查财产权属是否明确,并在起诉时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包括罚金、没收财产的数额及具体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证涉案财物及孳息、被告人财产等情况,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时,应当在刑事判决书中列明具体处理方式,尤其应当注意确定被告人与家庭成员或他人的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人个人财产的份额,明确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以便于财产刑的执行。涉案财产种类多、数量大的,可以附表的形式在裁判文书中列明财产名称、数量、位置、权属状况及处理意见。
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轻罪毒品案件,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大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属于依法严厉打击的毒品犯罪类型和犯罪分子,虽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不应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及省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量刑数量和情节标准,避免处刑不当及个案中被告人之间量刑不均衡。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应当结合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犯罪情节、人身危险性、认罪认罚的阶段、悔罪态度、是否检举他人犯罪等因素综合评判,避免量刑失衡、失当。
八、毒品来源及上下线的追查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当坚持“打源头、摧网络”的工作方针,加强对毒品来源、去向的追查力度,查明毒品的上游供应商、下游分销渠道以及涉案资金的流向。对毒品系从境外流入的,应当查明走私渠道、人员、运输方式等;对毒品系境内生产的,应当追查制毒场所、制毒原料、制毒设备及技术人员。对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全面讯问毒品来源、去向及同案犯、上下线人员信息,并及时组织抓捕。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关注毒品来源及上下线的追查情况,发现存在漏犯、漏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建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依法处理。
九、新型毒品及涉麻精药品的法律适用问题
随着毒品犯罪形势的发展,各类新型毒品、麻精药品及成瘾性物质替代滥用问题日益突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新型毒品、麻精药品、新精神活性物质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学习研究,及时掌握国家关于麻精药品目录调整情况及管制动态。对查获的可疑物质,应当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明确其成分、含量及是否属于国家管制品种。对虽未列入国家管制目录,但具有与毒品类似成瘾性、危害性,或者被用于替代传统毒品的物质,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必要时层报上级机关或请示指导。对涉麻精药品的犯罪,应当严格区分药品用途与毒品用途,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确保法律适用准确。
十、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应当坚持“严格控制、慎重适用”的原则,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在死刑案件的量刑把握上,应当综合考量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死刑标准,但具有自首、立功、从犯、坦白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毒品含量极低、纯度明显偏低,以及存在特情引诱、证据存疑等情形的,应当慎重适用死刑。对共同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一般不宜对多名被告人同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可能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马仔”,应当结合其参与程度、获利情况、主观认知等因素,审慎适用死刑。对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