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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诈骗罪案例最新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2月2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8次举报


2026诈骗罪案例最新

---杜凯律师

【分析】

陕西省诈骗案件最新刑事立案标准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案件为常发性、多发性案件,各省因为经济生活水平不同,在对于诈骗案件立案标准及定罪量刑也略有不同。以下为陕西省诈骗罪的标准: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五千元)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五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百分之八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每增加七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案例】

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间,被告人康某伙同郭某强(已判刑)以投资可以拆迁的自建房、投资拆迁工程为由,在某某某某区某某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梁某人民币45.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康某在诈骗过程中起到了帮助作用。202146日,康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到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魏某、徐某、张某2、杨某、孙某、林某、刘某、张某3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字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被告人康某及同案犯郭某强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某某某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康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未从中获利,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五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梁某,与本院(2021****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郭某强的退赔项合并执行。

康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虚构村长的身份,也未谎称投资可以拆迁的自建房、投资拆迁工程,帮助郭某强诈骗梁某钱款,依法应宣告其无罪。康某申请通知梁某的客户以及证人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未帮助郭某强虚构事实骗取钱款。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康某出于帮助朋友郭某强撑场面的考虑,对郭某强介绍其为村长予以默认,成为郭某强诈骗梁某钱款的工具,不具有伙同郭某强诈骗的主观故意和行为,依法应宣告康某无罪,更不应判令康某梁某的损失承担退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按照郭某强(已判刑)的要求,以村长的虚假身份接待被害人梁某并接受梁某招待,谎称将拆迁工程交给郭某强承揽,与郭某强共同投资可以拆迁的自建房,帮助郭某强骗取梁某钱款共计42.4万元。

202146日,康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康某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康某诈骗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定。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康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康某所提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经查:康某未提供梁某客户的详细信息,无法通知出庭作证;侦查人员已依法对李某1、李某2进行询问,二人均证明康某不仅默认了虚假村长的身份,还表示会对郭某强承揽工程给予关照,不能支持康某的无罪辩解,通知出庭作证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康某所提相关申请均不予准许。

关于康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强的供述与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郭某强在以投资拆迁工程和自建房为名骗取梁某钱款的过程中,为取得梁某的信任,让康某冒充村长,康某在接待梁某、到某某参加梁某的宴请时,不仅对郭某强介绍其为村长予以默认,还谎称会对郭某强承揽拆迁工程给予关照,与郭某强共同投资自建房;结合康某伙同郭某强虚构出的上述具体投资事项,应认定康某郭某强以此为由骗取梁某钱款具有预见和认知,其并非是被郭某强利用的诈骗工具,而是主动帮助郭某强虚构事实骗取钱款,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和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康某实施的帮助行为是郭某强诈骗得以实现的重要环节,与梁某的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与郭某强承担共同退赔责任。故康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同案犯郭某强的供述,郭某强20185月骗得梁某第一笔3.5万元,此时梁某只是听郭某强说通过康某承揽拆迁工程,缺少证明康某从该时间节点参与诈骗共谋和实施的证据,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康某伙同郭某强共同诈骗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康某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具体犯罪数额有误,导致量刑过重和责令退赔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刑初***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康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46日起至20**4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康某与同案犯郭某强共同退赔被害人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二万四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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