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规定及案件研究(三)
---杜凯律师
【分析】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也是有区分的,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说比较敏感的个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行踪信息,所采取的认定标准是严格的。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对于行踪、通信、财产等敏感信息,五十条就构罪,而对于其他一般信息可能要五千条才构罪。
【案例】
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检诉刑不诉〔20**〕*号不起诉决定书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向他人收购的包含企业法人高管手机姓名等资料的信息,目前的在案证据无法完全排除上述信息可以在公开的商业网站获得,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通过收购和交换获取的这些信息资料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案件分析: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确定获取信息的非法性,如果不能排除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则不构成犯罪。像本案“企业工商登记等信息中所包含的手机、电话号码”并不能直接归属于个人信息;而且这些信息可以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同时对于上述企业高管资料信息中的手机号码等信息是否同时归公司使用也无法予以排除,因此本案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证据不足。
【案例二】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某某县某某手机店(胜天手机卖场)工作期间,利用给客户办理开卡业务的工作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办理的手机号码以及该手机号码接收到的验证码出售给他人,刘某某违法所得共计512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微信及QQ账号截图、微信群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及转账汇总表、工作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缴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5129元,予以没收。
【案例三】
自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28日间,唐某某、郭某某(两人均已判决)在某某市某某区,以出售征信类公民个人信息为名,雇佣被告人梁某、康某等人,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联系客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钱款共计450余万元。经鉴定,在公司售卖信息网站后台提取用于售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未排重)。
被告人梁某在公司担任销售员,被告人康某在公司先后担任客服、销售员。其中,被告人梁某自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410余万元;被告人康某自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担任公司客服,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参与销售信息,金额为380余万元。二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公司工作期间的公司整体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梁某、康某于2022年1月13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康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康某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梁某、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梁某、康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康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应当明知其出售、提供、获取的可能系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的信息,即知道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危害。第二,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手段行为的非正当性。如行为人明知系公民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且获取等行为本身即决定了行为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主观上为积极追求状态,属直接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问题研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相适应。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确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为情节严重(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能扣除成本)。
具体而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出售、提供的信息数量较大的;(5)违法所得数额较大;(6)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本罪可以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多达十种。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