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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西安帮信罪成功辩护案例及同类案件比较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5次举报


2026西安帮信罪成功辩护案例及同类案件比较

---杜凯律师

【案例分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律师根据案件证据及事实情况,提出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使法庭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同时,被告人唐某主动供述同案田某的犯罪事实及住处,配合公安部门抓获同案人,应当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对于唐某立功情节虽然在公安阶段及检察阶段都没有被认定。但是在法庭审判阶段最终认定被告人唐某构成立功。再次对唐某从轻减轻判决。

【真实案例】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刑初**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号,公民

身份号码6**************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田某,曾用名***,男,19******日出生,

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

*******号,公民身份号码61**********20******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官助理**协助出庭,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月中旬,被告人田某为获取利益,帮助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人员实施“跑分”业务。后田某联系被告人唐某为张某进行跑分。为此,唐某重新办理三张银行卡,分别是交通银行卡(开户地:交通银行某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开户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市某某**小区营业所)、中信银行卡(开户地:中信银行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加上其原有的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和中国银行APP共计6个银行账户。

***日,唐某前往某某区**广场*区二单元与张某见面,并提供了其本人5张银行卡和对应的手机银行APP支付密码等信息。当日,涉案银行卡产生支付结算金额共计 434855元。其中,被害人方某因电信诈骗被骗 311300元,其中,5万元转入唐某的中信银行卡(6***********)中,44300元转入唐某的交通银行卡(62************)中。当晚,田某从张某处收到跑分报酬共计2500元,田某从中抽成991.12元,并将

剩余的1508.88元转至唐某女朋友康某处。

*31日,唐某与张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城六幢见面,并提供相同的5张银行卡和6个手机银行APP支付密码等信息(包括上述5张银行卡对应手机银行APP以及中国银行手机银行APP)。当日,唐某的6个银行账户产生支付结算金额共计313005元。其中共涉及3起电信诈骗案件,分别是:1.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302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唐某的浦发银行卡(6**********)中,建设银行卡(6************)作为被骗资金转移过程中的第二级卡;2.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224万元,其中5万元转入唐某的中信银行(6***********);3.被害人***因电信诈骗被骗 ******万元,其中6万元分两次转入唐某的交通银行(6**********)中,1万元转入唐某的中国银行(6***********)中,邮政储蓄银行卡(6************)作为被骗资金转移过程中的第二级卡

......

当晚,田某从张某处收到跑分报酬共计2500元,并从中抽成1050元,将剩余的1450元转账至唐某处。

综上,涉案的6个银行账户中涉及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747860元,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314300元。20*****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开户信息、账户流水、指认笔录及照片、电信诈骗材料、现场方位图、被告人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支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田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提供银行卡、身份证、支付密码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唐某第一次提供银行卡已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于案发前集中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且已被明确告知向他人提供银行卡涉嫌犯罪,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以及本案的交易方式、交易对象、获利情况、同案犯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活动。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系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主要实施者,与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日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日至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曰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案例】

本案最终定帮信罪判刑一年,如果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刑则在三年左右。

被告人康某按照上线“摇啊摇”(身份不明)指示收买银行账户提供给上线接受资金流入后,或取现存入或使用POS机刷卡至其持有控制的银行账号,按照约定扣除流水资金的5%作为报酬,将其余资金在“迪奥”软件购买虚拟货币转给上线,过程中康某雇佣被告人田小某配合操作,康某给付提供银行卡人员、田小某数百元不等的报酬。现查明,20***月下旬至*月初,康某收买方某某、刘某某、梁某、郭某某等人银行卡10张,采用上述方法将电信诈骗被害人丁某某等20人次37000元转移。20****日,经民警电话联系,田小某主动投案并配合XX机关将康某抓获。

检察院公诉认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认为应当定帮信罪。因为本案更符合帮信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帮信罪的量刑要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低。

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田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案件分析】:

被告人康某、田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就是俗称的帮信罪)。本案康某、田小某的行为是信息网络犯罪链条式发展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贯穿于整个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该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行为交织,二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必要的条件,属于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并非是对信息网络犯罪所得或收益的事后掩饰、隐瞒,本案并没有明确的上游犯罪既遂时间点,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不能直接确定,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提供同类案例进行比较】

【其他案例】

202272日下午,被告人张小某通过路边的信用卡提额小广告联系到一男子,该男子称提额需要张小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承诺用完其银行卡后给付其一定报酬,同时约定次日见面。202273日上午,二人见面后,张小某将其名下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尾号93**)交给该男子,并告知其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同时将该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交给该男子。当日下午,该男子将银行卡及手机卡交还给张小某,并按照事先约定好的,给付张小某500元现金作为报酬。经查证,某某省某某县被害人屈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685928元,其中90000元于202273日分两笔汇入张小某的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同日某某省某某区被害人朱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34548.34元)汇入该卡10986.78元;某某省某某市被害人许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222946.21元)汇入该卡20611元;某某省某某县被害人王某某(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82000元)汇入该卡6000元;某某省某某县被害人王某爱(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148800元)汇入该卡87000元;某某省某某市被害人李某国(被他人利用网络诈骗98000元)汇入该卡20000元。该银行卡涉案有明确被害人报案的被骗金额达到23万余元,该银行卡202273日收入单项流水达28万余元。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张小某辩称,我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以后一定遵纪守法,好好做人,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张小某家属已代为缴纳罚金2000元、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小某的供述、被害人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主动出借银行卡及其他证件,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小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小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罪刑法定,罚当其罪,不枉不纵。被告人张小某应吸取本案深刻教训,增强守法观念,做遵纪守法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小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720日起至2023119日止)

二、收缴被告人张小某违法所得500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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