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备要件吗?
——基于体系解释与比较法的再审视
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为必备构成要件,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核心问题。围绕《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款条文之间的关系,学术界与实务界形成了不同的解读路径。以下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更为系统、深入的分析,并结合比较法视角加以深化。
一、规范依据与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
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第二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二款所规定的“经济行贿”是否仍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主观要件?
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款是法律拟制或特别规定,独立于第一款,不要求具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第二款仅为注意性规定,行贿罪的成立仍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
二、观点争鸣与法理分析
(一)体系解释: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从刑法条文的体系结构来看,第三百八十九条三款之间应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或补充关系。
第一款确立了典型的行贿罪构成,强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适用于一般行贿行为。
第二款则针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重点在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财物、回扣或手续费,客观上已具备不法性,因此不必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第三款则是对被勒索情形下的出罪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未获不正当利益”的出罪条件。
若将第二款解释为仍需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则该款极易被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所吸收,导致其独立规范意义丧失,不符合立法者设置独立条款的本意。
(二)立法目的与政策导向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行贿犯罪的立法呈现出扩大化、严厉化的趋势。特别是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经济往来日益复杂的背景下,行贿行为的形式愈加隐蔽、手段愈加多样。
第二款的设立,正是为了应对这种非典型、隐蔽性强、形式合法但实质违法的行贿行为。其立法目的在于:
扩大打击范围:不仅打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行为,也打击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财物的行为;
降低证明难度:避免因“不正当利益”难以认定而导致放纵犯罪;
强化合规义务:在经济活动中设立更高的廉洁标准,促进行为规范化。
因此,第二款更侧重于客观行为的不法性,体现了立法对经济领域腐败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三)主观与客观的侧重点差异
第一款强调主观目的,要求行为人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适用于典型的权钱交易;
第二款则侧重于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财物,即可构成行贿罪,无需证明其主观上是否意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这种差异反映了立法对不同类型行贿行为的差异化规制策略:对一般行贿行为,强调主观恶性;对经济行贿行为,则更关注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与危害性。
三、比较法视角的启示
(一)德国刑法:不以“不正当利益”为要件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接受利益)与第333条(给予利益)规定,公务员或其受托人对其职务行为索要、让允或收受利益的,即构成犯罪。其构成要件中并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是以“职务行为”为连接点,强调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受利益影响。
(二)日本刑法:侧重行为本身
日本刑法第198条(赠贿罪)并未规定主观目的要件,而是通过“申请、约定、提供”等客观行为来界定犯罪。其立法逻辑在于:只要行为人向公务员提供利益,且该利益与职务行为相关,即构成犯罪,无需证明行为人具有特定目的。
(三)比较法启示
德日刑法的规定表明,行贿罪的成立完全可以不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前提,而是通过对“职务行为”与“利益给予”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规制。这为我国解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提供了有力支撑:在特定领域(如经济往来)中,立法者可以选择以客观行为为核心构建犯罪构成,降低入罪门槛,强化反腐败力度。
四、结论与深化认识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不应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要件。该款是对经济领域行贿行为的特别规制,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体系,侧重于客观行为的违法性。
2. 三款条文之间具有独立并列关系,不宜相互吸收或混同。第一款的“不正当利益”要求不适用于第二款。
3. 从立法趋势与比较法经验来看,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正在从“主观目的中心主义”向“客观行为中心主义”转变,体现了反腐败立法的现代化与精细化。
4. 司法实践中应明确区分:对一般行贿行为,仍需证明“谋取不正当利益”;对经济往来中的行贿行为,则应重点审查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财物,无需再行证明主观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