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经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
---杜凯律师
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因为有其他人举报,或者掌握了案件部分线索,或者只是想了解情况等等,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当犯罪嫌疑人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后,应当被认定为自首(但是有时相关部门会有不同意见)。
电话通知是公安部门采取的非正式通知的办案方式,不是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也不具有强制力。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可以选择到公安部门去,也可以选择不去。具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到公安部门后,可以选择是否供述案件全部事实。对此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动性、主动性。如果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经通知到案型自动投案的司法认定】
经通知到案能否成立自动投案关键在于行为人有无投案的主观意愿。投案意愿须结合全案已查实的客观事实,尤其是行为人到案前后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认定。其中,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认定自动投案应当从严把握,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犯罪证据,行为人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除非侦查机关在行为人到案后第一时间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等,且有充分证据印证行为人确已准备投案,经其他事由通知到案的行为仍可视为自动投案。
【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2**号指导案例中(张某某、冯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也明确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最高法入库案例:经电话通知到案后未第一时间供述能否认定自首】
来源:人民法院报
入库编号:2024-18-1-300-***(入库日期2024.08.26)
许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经侦查机关通知到案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刑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自首通知到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许某龙系某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20年7、8月间,许某龙招募、安排、指挥多人在明知钱款来路不正的情况下,通过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接收钱款、在多个账户之间流转、转换成虚拟币、再转回上家账户的方式,转移涉案赃款。其中,涉及他人被诈骗钱款。公安机关在排查出许某龙系网上追逃人员后,为保障抓捕安全,于2022年10月2日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到派出所。许某龙接通知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罪行,但在公安民警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此后,许某龙退赔并取得谅解。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沪0117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检察机关以认定自首错误,导致对许某龙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于2024年7月5日作出(2024)沪01刑终**号刑事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改判被告人许某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许某龙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
经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许某龙系在逃人员后,为实施抓捕计划,以安全检查的名义电话通知许某龙至派出所。许某龙作为机场地面服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配合安全检查系其职责范围。故而,判断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在于许某龙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的供述时间。许某龙到案之日未第一时间供述罪行,直至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网上追逃文件等材料,才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由此反映出许某龙始终存有侥幸和试探的心理,而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意愿。
鉴此,二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许某龙不成立自首,并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裁判要旨
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从严掌握自首的认定标准,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对于行为人在未受到其他客观因素阻碍的情形下,到案后没有第一时间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依法不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1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号)第1条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7刑初****号刑事判决(2023年11月27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沪01刑终**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