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卖卡+刷脸验证”可否能直接定性为掩隐罪
根据《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该条规定很多人理解为“有无刷脸验证、实施转账等操作行为”来区分定帮信罪还是掩隐罪。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时,行为人出租、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他人后,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但同时对该会议纪要不能简单机械地认为“卖卡+刷脸验证”均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一刀切的作法并不符合所有案件的事实情况,必然导致部分案件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轻罪重判的问题。
出租出售银行卡的目的是为了给上线“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行为人为犯罪分子转账提供银行账户、密码、在需要人脸认证的时候配合刷脸,其行为是否具有主导性、独立性,他的刷脸行为是否为帮助支付结算的辅助部分,其提供刷脸行为和提供银行卡密码本质上是否相同的,是否具有单独侵害法益的情况,这些都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具体确定,才能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标准,也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原则。
诉讼实务中,对“帮信罪”与“掩隐罪”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第一、是否具有明知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帮信罪”嫌疑人并不需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而得到的,只需要概括性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嫌疑人倾向于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即明知涉案资金为某种上游犯罪所得。这也是与两者的关键性区别。诉讼实务中,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跑分、入金”等环节的,都属于明知(但并不绝对)。
第二、涉案资金是犯罪所得还是非法资金。
“帮信罪”案件所涉及的资金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即非法资金,如电信诈骗、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掩隐罪”案件要求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资金、孳息等收益。
第三、在行为对象方面,帮助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赃款赃物;
第四、实施“帮助”行为的主动性。
诉讼实务中,“帮信罪”属于结果犯,即只要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帮信罪,也就是说无论提供帮助的行为是主动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影响“帮信罪”的构成,仅影响量刑。“掩隐罪”行为人具有主动隐瞒犯罪事实并逃避追踪的主观意图。
第五、在行为本质方面,帮助罪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帮助罪行为人“收取”赃款,上游犯罪将无法既遂。而掩饰、隐瞒罪的行为并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转移”赃款,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第六、犯罪行为时间阶段不同。
“帮信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隐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案例】(2022)豫02**刑初**号
本案中,王某某向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提供银行卡进行网络犯罪,被害人受骗后将资金转入王某某的银行卡后,此时该资金并未被信息网络犯罪分子所控制,王某某后续通过购买虚拟货币USDT币刷脸转账到上游犯罪分子指定的账户的方式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分子转移资金的行为,仍然处于信息网络犯罪分子的犯罪过程中,而非完成犯罪所得控制之后,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认定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