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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开设赌场罪主从犯的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6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31次举报


最高院关于开设赌场罪主从犯的认定

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区分刑事责任大小、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关键环节。准确区分主从,需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与刑法理论,对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进行实质性判断。

一、 法律依据与核心区分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明确了可以认定为共犯的具体情形,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指引。该条列举了五类行为:

1. 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

2. 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

3. 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

4. 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

5. 提供其他直接帮助的。

上述规定本身并未直接区分主从犯。区分主从犯的根本标准,在于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即根据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划分。主犯是起主要作用者,从犯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者。

二、 主犯与从犯的实质性判断要素

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认定主犯还是从犯,不能仅凭形式上的分工或称谓,而应综合审查以下实质性要素:

(一)主犯的典型特征

主犯是共同犯罪的“中枢”与“核心”,其作用贯穿犯罪始终,对赌场的设立、运营、获利及危害后果的产生起决定性、主导性作用。具体表现为:

1. 犯意发起与组织策划:往往是犯意的提出者、纠集者,负责赌场的整体策划、选址、资金筹集、设备采购等前期筹备工作。

2. 投资与风险承担:直接投入主要资金,或提供核心的场所、赌博设备,是赌场得以开设的物质基础提供者,并承担主要经营风险。

3. 控制与支配地位:负责赌场的整体运营管理、人员雇佣、利润分配等重大事项决策,对赌场及其他共犯具有明显的控制、指挥关系。

4. 核心利益分配:参与赌场利润分红或获取大部分违法所得,其收益与赌场经营状况直接挂钩。

5. 行为的关键性:其提供资金、场地、核心设备等行为,是开设赌场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缺少其行为则犯罪难以实施。

例如,赌场的出资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场地提供者、赌博机等主要设备的提供者,通常被认定为主犯。

(二)从犯的典型特征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补充、配合、协助作用,其行为依附于主犯的犯罪意志和整体安排。具体表现为:

1. 行为辅助性:不参与核心决策与整体管理,而是根据主犯的授意或安排,从事具体的、事务性的辅助工作。

2. 地位从属性:在犯罪组织中处于被领导、被支配的地位,听从主犯或其他主犯的指挥。

3. 作用局限性:其行为虽对犯罪实施有帮助,但通常不直接决定犯罪的成立与规模,所实施的多为犯罪链条中的非核心环节。

4. 获利固定性:一般领取固定工资或报酬,而非参与利润分成,其收入与赌场整体盈利情况关联度较低。

5.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通常明知自己行为违法,但多出于雇佣、谋生等动机,对犯罪的主动性、积极性低于主犯。

例如,受雇从事放哨望风、为赌客上分退分、兑换筹码、记账、收银、抽头、清洁、餐饮服务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的人员,通常被认定为从犯。

三、 司法认定的深化与辨析

1. 《意见》情形与主从犯认定的关系:《意见》第三条列举的情形属于“共犯”的入罪范围,但其中仍可进一步区分主从。例如,“提供资金、场地”者往往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而“受雇参与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者,则需结合其具体管理权限、地位综合判断,可能属主犯,也可能属作用较大的从犯。

2. “直接帮助”的层次性:应区分“关键性直接帮助”与“一般性直接帮助”。提供核心资金、场所属于前者,多构成主犯;提供临时场地、少量资金或从事外围劳务属于后者,多构成从犯。

3. 名义与实质的审查:需穿透表面身份,审查实际作用。例如,名义上的“管理人员”若仅执行既定规则、无决策权,仍可能被认定为从犯;而某些未挂名但实际掌控财务、客源的核心人员,则可能被认定为主犯。

四、 典型案例分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中(如第1054号等案例),法院对开设赌场共犯的主从区分进行了深入阐述,其裁判要旨可归纳如下:

案例基本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赌场主要出资人和实际控制人,负责租赁场地、购买设备、决定运营模式、分配利润。被告人李某某受王某某雇佣,负责赌场日常值班管理、监督其他工作人员、记录账目并定期向王某某汇报。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等受雇从事上分、收银、望风等具体工作。

裁判要点分析:

1. 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认定:王某某系犯意发起者、主要资金投入者、经营模式决定者和主要获利者,其行为对赌场的开设与存续具有根本性、决定性作用,依法认定为主犯。

2. 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认定:李某某虽受雇参与管理并领取较高工资,但其管理行为完全受制于王某某的指挥和控制,系执行者而非决策者。其工作性质虽涉及管理,但属于次要的、辅助性的管理职责,且领取固定报酬而非利润分成。法院综合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3. 对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认定:张某某、赵某某等人单纯提供劳务,从事具体操作环节,无任何管理职权,地位低下,作用轻微,依法均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其具体参与程度和情节予以不同程度从宽处理。

案例启示:该案例鲜明地体现了以“实际作用”为核心的综合判断标准。即使行为人涉及“管理”职责(如李某某),也需实质审查其管理的权限范围、独立性以及对犯罪整体的影响程度,避免仅因形式身份一概认定为主犯。同时,对于仅提供劳务的底层参与者(如张某某、赵某某),明确其从犯地位,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确保了罚当其罪。

结论: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认定,是一项精细化的司法工作。应严格遵循刑法规定,以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整体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为根本标尺,结合其参与程度、行为性质、利益分配、对危害结果的因果力等要素进行综合、实质的判断,从而实现精准定罪与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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