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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条能否入罪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6年01月20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70次举报


2026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超50能否入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具有10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包括: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被他人用于犯罪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50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500条以上的;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等。

【分析】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这些信息都依附在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驾驶证、微信、支付宝、QQ号、邮箱号等内。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公民个人信息也是有区分的,分为敏感信息和一般信息,对于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说比较敏感的个人信息,比如财产信息、行踪信息,所采取的认定标准是严格的。在《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规定,对于行踪、通信、财产等敏感信息,五十条就构罪,而对于其他一般信息可能要五千条才构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应当明知其出售、提供、获取的可能系侵犯公民私人生活秘密、私生活空间以及私生活的安宁状态的信息,即知道自己行为的内容与社会危害。第二,行为人应当明知其手段行为的非正当性。如行为人明知系公民个人信息而非法获取、出售或非法提供的,即可认定为具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且获取等行为本身即决定了行为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被侵犯主观上为积极追求状态,属直接故意。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

【是否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某一行为确定是否属于刑事违法犯罪,是否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定罪量刑?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该行为是否具备刑事违法性,第二、该行为应否具有刑罚惩罚性和社会危害性。

从获取方式进行考量,对个人信息的获取考虑是否为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于已公开的信息在合理利用该信息的限度内不需要得到权利人的同意。这里不存在“窃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

从使用方式进行考量,对个人信息的获取“非法”,其获取公民

个人信息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基础,具有实质违法性。行为人将收集到他人的信息超出合范围范畴内处理他人个人信息,则涉嫌侵害了他人的重大利益,既违反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国家相关规定,也违背权利人的处分意思,构成实质性违法。

【诱骗他人信息并违法使用情形】

在当下的信息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经济性价值越发凸显,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通过各种手段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提供、出售,例如通过介绍婚恋为诱饵骗取他人信息进行出售,再比如诱使他人办理实名制电话卡并出售,还有欺骗他人添加微信号或公众号进行出售的行为都有可能涉及违反犯罪行为。立法者对非法获取公民信息并违法使用并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目的是用刑法手段来维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和自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问题研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为公民个人信息,以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量化的标准,最能直接反映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法律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以实现罪责相适应。从违法所得的数额标准确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为情节严重(这里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能扣除成本)。

具体而言: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于情节犯,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1)造成受害人重伤或死亡的;(2)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出售、提供的信息数量较大的;(5)违法所得数额较大;(6)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量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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