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如何追加为被执行人?
---杜凯律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追加原股东的要件是: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2.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对于第一条规定的理解,只要确认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对于第二条规定的理解,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符合规定,并没有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的限制条件。
需要考虑的要素包括:1、考量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因素,2、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3、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不抵债的先后顺序,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节点等。
进一步分析:
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与其认缴出资的时间无关。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不应区分已缴出资或是未缴出资,股东未出资部分亦属于公司财产。
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明确了“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
【最终观点】
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当然也不能一刀切的认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都应追加为被执行人”。
对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在债务发生之前的,由于转让时债务尚未产生,股东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并未影响公司对本笔债务的清偿能力,不可能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则不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关于“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