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一、法律背景与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情节严重”为法定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明确将“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列为认定“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因此,支付结算金额在本罪的认定中具有双重意义:既是判断是否构罪的关键门槛之一,也直接影响量刑轻重。
二、“支付结算”的法律与实务界定
(一)一般定义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将“支付结算”定义为:“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从该定义看,支付结算强调的是资金转移与清算的完整过程。
(二)在帮信罪中的具体限制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资金经手行为均被认定为帮信罪意义上的“支付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联合印发的《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二款对此作出了进一步限制:
“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
三、对“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计算方式的辨析
(一)单纯收款行为不构成本项“支付结算”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若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资金,而未参与后续的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刷脸等验证协助,则该收款行为本身不认定为“支付结算”。因此,仅计算流入资金的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支付结算金额”的依据。
(二)“支付结算金额”应指向具有资金转移性质的行为
在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情形下,常见方式包括:
1. 代为转账(将卡内资金转出至其他账户);
2. 套现、取现;
3. 为完成转账、取现提供人脸识别等主动协助。
此时,资金往往经历“流入—流出”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涉及的金额,通常累计计算其流转总额,即同时计算进账与出账的数额,以体现其帮助完成资金转移的规模和危害性。
四、实务认定要点总结
1. 行为实质判断:是否构成“支付结算”,核心在于行为人是否主动参与或协助完成资金转移。被动提供账户仅供收款,一般不触发此项标准。
2. 金额计算方式:若行为被认定为“支付结算”,则一般以其参与流转的资金总额(即进账与出账累计)是否达到20万元以上,作为判断“情节严重”的依据。
3. 与其他情节的关联:即使支付结算金额未达20万元,仍需结合《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帮助对象数量、前科情况等)综合判断是否构罪。
五、结论
在帮信罪案件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之一,其适用范围具有明确限定:不包括单纯接收资金的行为,而应指向行为人主动参与转账、套现、取现或提供关键验证协助等促使资金转移的行为。在计算金额时,通常累计资金流转总额。辩护与审查中,应严格区分“收款”与“支付结算”的行为性质,准确适用法律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