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毒品案件如何确定主观明知
---杜凯律师
毒品犯罪案件中,在缺乏主观要件或者说主观要件证据不足时,对主观故意(即是否明知是毒品)的判断是毒品犯罪案件办理中的疑难问题之一。主观明知分为自认的明知和推定的明知。自认的明知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己供述的明知(也就是被告人供述);推定的明知则是根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现时生存状况、社会阅历以及涉案事实中的具体细节等情况,综合全案因素推定其应当知道的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判断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一定要围绕其行为并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分析、审查,最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毒品犯罪案件因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所以不像普通案件,其犯罪过程中留下的客观痕迹比较少。而且毒品案件犯罪分子被抓后拒不认罪或避重就轻或翻供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所以,法院在定罪量刑时就需要证据达到毒品案件需要的证明标准。
那么对于贩卖毒品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呢?如果行为人拒不认罪,或者当庭翻供等又该如何确定主观故意呢?
在贩毒案件中“明知”包括明知和应当明知,据此可以作如下四种认定:
一是主观明知是毒品,经事后鉴定该毒品确系真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最典型的贩卖毒品罪,行为人供述和案件物证一致。
二是行为人以为是真毒品,事后如果鉴定为假毒品,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也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只是定犯罪未遂,在量刑时考虑其贩运的是假毒品,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轻、减轻处罚;此种情形为行为人主观的认识错误,但其主观上是想要贩卖毒品的,客观上也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只是因为被他人所欺骗而不能完成贩卖毒品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贩毒故意,所以定贩卖毒品罪,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
三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贩卖的毒品是假毒品而进行贩卖的,则构成诈骗罪;这种情况包括事前明知,运输中明知,和事后明知等情形。
四是行为人拒不供认其贩卖的是毒品,如果有相应的间接证据,则可以运用司法推定的方式,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这种运用间接证据证明贩毒故意的案件,必须达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藏匿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寄递、收取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地址或者其他虚假方式办理托运、寄递手续,在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2023最高院《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
主观明知认定问题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应当综合运用在案证据加以证明,必要时可要求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的痕迹、生物检材,从被告人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查获的毒品,从被告人体表、随身物品上提取的毒品残留物,以及调取的物流寄递单据、资金交易记录、通信记录、行程轨迹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的,可以依法认定。
被告人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其明知的,可以根据其实施毒品犯罪的方式、过程及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结合其年龄、文化程度、生活状况、职业背景、是否有毒品违法犯罪经历及与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的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或者确系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邮局、快递站点等场所检查时,要求申报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和其他毒品疑似物,并告知法律责任,但被告人未如实申报,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或者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运输、携带、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藏匿、丢弃、试图销毁其携带的物品、弃车逃离或者其他逃避、抗拒检查行为,在其携带的物品或者遗弃的车辆中查获毒品的;(4)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携带、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的惯常运输、携带、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5)以虚假的身份、地址或者物品名称办理托运、寄递手续,从托运、寄递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隐匿真实身份、支付不等值报酬等不合理方式,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代为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运输、携带、寄递物品或者接收物流寄递的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8)其他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