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缓刑适用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缓刑的适用分析】
在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案件中,被告人争取缓刑需要同时满足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并积极构建有利于适用缓刑的案件事实与法律基础。首先,实质条件包括:①犯罪情节较轻;②有悔罪表现;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体到此类案件中,辩护方可以着重从以下几个维度构建缓刑适用空间:
一、犯罪情节方面:着力论证涉案金额刚达入罪标准或犯罪处于未遂状态。根据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构成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同时强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如仅为受雇运输、辅助销售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悔罪表现方面:通过以下行为构建完整的悔罪证据链:①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构成坦白情节;②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从宽处理;③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弥补社会损害;④出具悔过书,深刻认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人身危险性评估:收集证据证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提供社区出具的平时表现良好证明;提交家庭情况证明,说明其需要承担抚养、赡养等家庭责任,强化其不具备再犯罪危险的论证。
四、量刑均衡考量:对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若积极退赃退赔、取得消费者谅解,且具备有效监管条件,检察机关提出缓刑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纳。特别是在涉烟草、食品等专项治理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从犯,适用缓刑更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该罪名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旨在打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出于故意,且通常以牟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并且销售金额达到法定标准。该罪名的设立体现了国家维护产品质量安全和市场公平竞争的决心,对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根据刑法理论,该罪属于结果犯,即以销售金额作为定罪量刑的关键标准。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如果货值金额达到法定标准,也可能构成犯罪未遂,这体现了刑法对犯罪预备和未遂行为的预防性打击。此外,该罪常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如假冒注册商标罪)发生竞合,在具体案件中需根据行为主从关系择一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该条款的量刑幅度根据销售金额分层设置,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未遂犯、从犯等规定也适用于本罪,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为司法裁判提供了灵活性,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和“不合格产品”的认定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例如,“不合格产品”的认定需参照《产品质量法》,强调产品需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且符合明示标准,这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避免主观随意性。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该条款明确了“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包括实际所得和应得收入,确保对违法行为的全面评价。对于未遂情形,以货值金额达到销售金额三倍以上为入罪标准,这既体现了对犯罪未遂的从严惩处,又避免了打击面过宽。此外,累计计算多次行为的规定,防止了行为人通过分次实施逃避法律制裁,强化了刑法的威慑力。
在具体案件中,还需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如《烟草专卖法》对烟草产品的特殊规定,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保护的补充,以形成完整的法律适用体系。总体而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和处罚,需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与效率。
【案例】
20年月日时许至次日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运输的货物是假烟,仍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帮助手机号为“171XXXXXXXX”的机主,从某某省某某市往某某省某某市方向运输卷烟。同月日**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上述货车行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高速口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车厢内有“云烟”“利群”等卷烟共计4200条。经某某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某某省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卷烟定价为人民币644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涉案伪劣卷烟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的伪劣卷烟及犯罪工具“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