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刑】合同诈骗罪成功辩护案例(缓刑)
---杜凯律师
【深度案例分析】
本案系一起通过精准法律辩护实现重大量刑优惠的合同诈骗罪典型案例,充分展现了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各阶段的关键作用。辩护律师通过多层次、系统化的辩护策略,成功将被告人梁某某的刑罚结果优化至缓刑,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罪名定性之辩: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
侦查机关初期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梁某某等人立案侦查,此乃本案辩护的第一个关键节点。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同属诈骗类犯罪,但刑罚尺度存在显著差异。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基准刑期相对而言,在同等犯罪数额下,合同诈骗罪的入罪门槛和量刑幅度通常更为宽缓。
辩护律师敏锐地捕捉到本案犯罪行为的核心特征:被告人通过签订、履行花椒购销合同的形式实施诈骗,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更主要的是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与合同信赖关系。这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律师据此提出定性异议,并成功说服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将指控罪名变更为合同诈骗罪,为后续争取较轻量刑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退赃退赔的辩护价值:超越法定义务的悔罪表现
在侵财类犯罪中,退赃退赔是衡量被告人悔罪态度和减少社会危害性的核心指标。本案中,辩护律师并未将退赃退赔视为简单的履行义务,而是将其提升为一项重要的辩护策略。
被告人梁某某的个人非法所得为7万元,但其在律师的指导下,主动超额退赔13.3万元,并积极居中协调,促使同案犯共同完成对被害人郭某某37.3万元的全额退赔。这一行为产生了多重积极效应:
1.实质性弥补损失: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完全弥补,有效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2.彰显悔罪诚意:超额退赔的行为,强有力地证明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痛改前非的主观态度,远超一般意义上的“退赃”。
3.化解社会矛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为适用缓刑创造了不可或缺的积极条件。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将此作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重要理由。
三、证据质证与事实限缩:审查起诉阶段的精准出击
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转向对全案证据的审查与事实的限缩。公诉机关最初指控梁某某参与了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律师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抽丝剥茧,发现指控梁某某在后两起事实中参与销赃的证据链条存在断裂,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唯一、排他的结论,存在合理怀疑。
基于“疑罪从无”和“证据裁判”的刑事诉讼原则,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主张不应将后两起事实归责于梁某某。该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最终起诉书仅指控梁某某参与了第一起犯罪,其被认定的犯罪数额被成功限缩在37.3万元。这一辩护成果,直接避免了梁某某因犯罪数额累计升高而面临更重的刑罚,是本案得以适用缓刑的前提性条件。
四、量刑情节的整合运用:构建从宽处罚的立体框架
辩护律师系统性地整合了所有对被告人有利的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构建了一个立体的从宽处罚请求框架:
自首: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从犯: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梁某某处于辅助、配合地位,作用次于主犯唐某某,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表明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适用从宽处理程序。
超额退赔并获得谅解:如前所述,这是最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
律师将这些情节有机结合,向法庭论证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深刻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完全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关于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结语
本案的成功,是刑事辩护专业化、精细化的典范。辩护律师通过罪名辩护改变案件定性、证据辩护限缩指控范围、量刑辩护整合从宽情节,并在程序上充分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终在犯罪数额高达37.3万元的情况下,为被告人赢得了缓刑的裁判结果。它清晰地表明,有效的刑事辩护并非简单的“辩驳”,而是一场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融合了法律知识、证据分析、策略选择与沟通艺术的系统性工程。律师的每一个精准、专业的辩护动作,都可能对当事人的命运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案例】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陕03**刑初**号
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高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系某某省某某县***号。2023年*月**日刘某某前往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投案自首,并于2023年*月**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3年*月**日以合同诈骗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高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系某某省定**市某某县***号。20**年**月**日被抓获归案并因涉嫌诈骗罪于2022年**月**日被刑事拘留;2023年*月**日因涉嫌诈骗罪再次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传唤接受讯问;2023年*月**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3年*月**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初中文化,户籍地和居住地均系某某省某某县***号。2023年*月**日梁某某前往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自首,并于2023年*月**日**时至*月**日**时因涉嫌诈骗罪接受讯问,2023年*月**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3年*月**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梁某某,同日梁某某被释放并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23年*月**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23年*月**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杜凯,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因经营的干货生意失败,产生以虚假身份骗取椒农花椒出售获利的想法,并联系了被告人梁某某、刘某某,三人专门在快手等视频网络平台软件上物色边远地区诈骗对象。发现某某市某某区**镇椒农郭某某售卖花椒时,使用其从网上购买的1**********电话卡注册微信与郭某某联系,并从网上为三人办理伪造的居民身份证,唐某某冒充重庆籍"吴某某",梁某某冒充某某籍"田某",刘某某冒充某某籍"屈某",并将三张伪造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郭某某骗取其信任。
2022年*月**日晚三人在某某市一家足浴店内商量由梁某某和刘某某配合扮演老板,帮唐某某多要货,利用交纳2万元定金诱使被害人尽可能多的发货,骗取椒农花椒后转卖获利。
2022年*月**日上午,唐某某、梁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至某某市某某区**镇花椒交易市场用虚假身份和郭某某商谈花椒订购事宜,唐某某现场交付郭某某2万元现金作为定金,骗取郭某某价值26.35万元的6500斤花椒干货。2022年10月初的一天,唐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22.2万元。
后唐某某再次联系郭某某二次发货价值12.95万元的3700斤干花椒,并承诺郭某某到货后一次性结清货款。2022年10月中旬一天,唐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11万元左右。
被害人郭某某在发货后多次催促唐某某结清货款未果,刘某某担心郭某某手机内有保存的聊天记录,遂提议销毁郭某某手机。2022年**月**日唐某某、梁某某赴某某约郭某某见面,在某某市**区**国际KTV包厢内唐某某趁郭某某上厕所之际将郭某某的手机掰坏,后被郭某某发现并将唐某某控制并报警,梁某某逃脱。
2.20**年**月某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想继续以虚假身份骗取椒农花椒出售获利,遂通过"快手"视频网络平台发现被害人程小某发布的花椒销售视频信息后,决定对其实施诈骗。刘某某使用非实名手机卡注册"某某商贸"和"某某调味品批发中心"的虚假身份微信号添加被害人程小某微信,并使用"惠某"和"方某某"的虚假身份,编造其在某某做香料生意骗取程小某信任,并先后三次向程小某谎称要订购花椒干货,承诺货到付款。后程小某于2022年12月**日、12月**日和2023年*月*日分三次在某某市某某区和某某区某某物流园通过物流方式向刘某某提供的某某省某某市和某某省某某市等地址邮寄价值15.75万元的花椒干货4000斤。刘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13.6万元。
3.2022年**月**日,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通过"快手"视频网络平台物色诈骗对象。在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发布的花椒销售视频信息后,刘某某使用非实名手机卡和注册的名为"某某配送中心"的虚假微信号添加被害人蒋某某微信,使用"方某某"的虚假身份骗取其信任,谎称订购花椒,承诺货到付款。2022年**月**日被害人蒋某某通过物流向刘某某提供的某某省某某市的地址邮寄价值4.725万元的花椒干货11包1260斤。刘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5.1万元。
2023年*月*日,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蒋某某商议购买花椒3000斤。后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价值9.8282万元的花椒干货21包2520斤。发货后因蒋某某对刘某某起疑并及时告知物流公司更换取货电话,刘某某提赃未遂。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57.775万元,另有9.8282万元未遂;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犯罪数额37.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某37.3万元,被使用非实名手机卡注册"某某商贸"和"某某调味品批发中心"的虚假身份微信号添加被害人程小某微信,并使用"惠某"和"方某某"的虚假身份,编造其在某某做香料生意骗取程小某信任,并先后三次向程小某谎称要订购花椒干货,承诺货到付款。后程小某于202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和2023年1月5日分三次在某某市某某区和某某区某某物流园通过物流方式向刘某某提供的某某省某某市和某某省某某市等地址邮寄价值15.75万元的花椒干货4000斤。刘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13.6万元。
3.2022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通过"快手"视频网络平台物色诈骗对象。在发现被害人蒋某某发布的花椒销售视频信息后,刘某某使用非实名手机卡和注册的名为"某某配送中心"的虚假微信号添加被害人蒋某某微信,使用"方某某"的虚假身份骗取其信任,谎称订购花椒,承诺货到付款。2022年12月30日被害人蒋某某通过物流向刘某某提供的某某省某某市的地址邮寄价值4.725万元的花椒干货11包1260斤。刘某某将收到的该批花椒干货出售销赃5.1万元。
2023年1月8日,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蒋某某商议购买花椒3000斤。后蒋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价值9.8282万元的花椒干货21包2520斤。发货后因蒋某某对刘某某起疑并及时告知物流公司更换取货电话,刘某某提赃未遂。
......
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数额57.775万元,另有9.8282万元未遂;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犯罪数额37.3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唐某某、梁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郭某某37.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剩余20.475万元未赔付被害人程小某、蒋某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告人刘某某剩余20.475万元未赔付被害人程小某、蒋某某。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
......
陕西地区部分合同诈骗案件司法判例,认为涉案数额比唐某某涉案数额更大,情节更严重尚可获得缓刑,认罪认罚案件应同案同判对唐某某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唐某某在起诉书中指控第一起事实中发挥了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且在得赃款33万余元后,分给刘某某、梁某某各7万元,其余大部分赃款均留给自己,被害人郭某某报警后,在梁某某的联系协商下,由唐某某的姐姐代唐某某赔偿给郭某某6万元,其退赔的金额较少,被害人均属以生产销售农作物为主的椒农,各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的花椒市场经济秩序,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以上情形对被告人唐某某不宜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但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唐某某和其余被告人足额向被害人郭某某赔偿,得到谅解,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无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书面辩护意见上提出的存在其他案情嫌疑的相关线索,建议辩护人向公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意见继续侦查,本案无法评判。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杜凯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2022年8月的案件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被告人梁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案件中获得赃款7万元,事发后积极促成对被害人郭某某的赔偿,自己退赔13.3万元,并联系其他同案人员及其家属一起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认罪认罚,属于自首,属于初犯,希望对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某在起诉中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属于自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二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刘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18万元损失,梁某某积极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了13.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某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郭某某退赔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第三起事实中有9.8282万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亲属又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的从重情节。对于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及时退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二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O二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程小某经济损失十五万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蒋某某经济损失四万七千二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