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最高院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及否定
一、以自首论的认定
公安机关以涉嫌电信诈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了非法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关联信用卡从事套现业务,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的,应当"以自首论",认定为自首。
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嫌疑人利用信用卡从事违法犯罪的相关线索,并初步认定为电信诈骗罪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却是非法经营罪的内容。此时是否因罪名不同而否定自首,往往容易被忽略。对此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公安机关原侦查罪名与实际查明罪名属于不同种类罪行;
第二,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其认罪悔罪。
因此,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准自首""特殊自首""余罪自首",都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要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鼓励犯罪分子认罪悔罪、节约司法资源,该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并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了自首的认定标准。
在量刑规范化方面,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一般可以在基准刑的40%以下范围内进行调节;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自首的认定要件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下12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1.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2.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3.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4.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5.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6.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7.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8.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9.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10.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11.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12.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此外,对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也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首先,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认为并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但是,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交待其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若因其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而影响定罪量刑的,将不被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其次,在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当区分"同种数罪"和"不同种数罪"进行具体认定。《解释》第二条规定确立了"余罪自首"制度。根据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可见"余罪自首"制度仅适用于"不同种数罪"的情形。
《解释》第四条则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同种数罪"情况不存在自首情节的认定。
最后,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根据《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不属于自首的情形
1. 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后才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 犯罪后不是以投案为目的,而是为了解案情而到司法机关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3. 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向司法机关报假案或者到司法机关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4. 以证人身份或者其他在场人员身份陈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5. 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并不知道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出于让其撇清犯罪嫌疑而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目的,主动联系司法机关的,不构成送亲归案情形的自动投案;
6. 亲友虽然报案,但并未送行为人归案,在警方达到现场后,犯罪嫌疑人未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五、参考案例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66号]姚某某、刘某某、庄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案犯,并在举报同案犯的同时,对自己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如实作了供述,并自愿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不仅使这起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共同犯罪案件得以破获,也使其他同案犯受到了刑事追诉。由于他是这起犯罪案件的共犯之一,其揭发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他的行为符合自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基本条件,因此应当认定为自首。投案的动机虽各有不同,但是都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只是司法机关在裁量决定对自首者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幅度时考虑的因素。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255号]杜某某、周某某抢劫案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和参与犯罪的程度不同,成立自首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对于共同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个犯罪行为的共同实行犯而言,在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必然要涉及到与其一起实施犯罪的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因此,共同实行犯成立自首,不仅要求其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还应如实供述与其共同实施犯罪的其他实行犯。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后,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过程中,包庇周某某,谎称同案犯是一东北青年,故意给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制造障碍,转移公安机关的视线。因此,这种行为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杜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