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如何认定附案例
---杜凯律师
【合伙关系与借贷关系】
是否承担经营风险是区分合伙关系和借贷关系的关键,合伙协议约定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协议,即“假合伙真借贷”。
刘某某与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号】
高级法院认为
刘某某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合伙经营。从协议约定的利润收回时间短,回报高的情形看,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刘某某主张以合伙关系要求廖某某支付高额利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
律师进一步分析:
合伙协议约定只收取固定红利不承担亏损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内部可以约定承担盈亏的比例,但合伙债务对外均按全部债务由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投资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合伙的重要特征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在《合伙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该条款不符合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应向投资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
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22年2月20日签订的《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年**月**日为*****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合伙协议书》,原告于20**年*月*日、20**年*月*日按约定通过自己及梁某(原告丈夫)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虽应邀请入伙,但除提供资金外,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伙事务,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和法律规定,而且双方在《个人合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甲方自签订合同后13个月(12+1),保证乙方收益至少在20**年*月*日能领取注资本金,如分红在拟定时间内未达到注资本金,则由甲方承担剩余资金,并于规定时间内给予乙方”,并非盈余分配方案,双方的约定属于保证本息规定回报的保底条款,即无论盈亏,被告均保证原告投入的财产不受损失,从这一核心内容可以看出,该协议属于典型的“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协议。至20**年*月*日,被告未支付过原告所谓的任何分红,故20**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再行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分三次返还原告股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如被告不履行以上协议,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书》及《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刘某某分三次退还康某某股本金15万元,于20**年*月**日前返还30%、**月**日前再返30%,20**年*月**日前返还余下的所有股本金。……”,而被告刘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康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退还150000元及违约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年**月**日为*****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已到期部分的金额人民币90000元,对于20**年*月**日到期的余下40%金额人民币60000元,原告可在到期后再行主张权利;而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以违约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此纠纷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以*****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元为基数从20**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