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电信网络诈骗中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
在刑事法律框架下,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不仅针对直接实施诈骗的行为人,也严厉惩处为诈骗活动提供各种支持与帮助的参与者。这通常依据共同犯罪的理论进行认定和处罚。
一、 共同犯罪的基本概念与在电诈案件中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即使行为人没有直接与受害人沟通行骗,但只要其明知他人在实施电信诈骗,仍为其提供帮助或支持,并与之形成共同故意,即可构成共同犯罪。相反,如果多人仅为共同过失,则不以共同犯罪论处,需根据个人行为分别追究责任。
在电信诈骗这一复杂的产业链中,司法实践明确,下列行为通常被视为具有“共同故意”,以共同犯罪论处:
1. 提供犯罪工具与渠道:包括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如对公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等。
2. 提供信息与技术支撑: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
3. 提供网络与结算支持: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当技术服务商发现主叫号码被恶意修改为党政机关、司法机关等权威号码,或境外号码伪装为境内号码时,若仍继续提供服务,则直接推定为“明知”。
4. 提供后勤与资金处理: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辅助;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并通过套现、取现等方式进行资金清洗。
关键认定因素:“明知”的判定
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并非仅凭其口供,而是综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频次与手段、与诈骗分子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有前科以及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分析认定。
二、 犯罪集团的从严惩处原则
对于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法律上将其定性为诈骗犯罪集团。这是共同犯罪的一种高级形式,社会危害性更大,也是打击的重点。
对首要分子:即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依法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意味着其需要对集团所有成员的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对骨干与主犯:对集团中起组织、指挥、策划作用的骨干分子和其他主犯,依法从严惩处。主犯的处罚范围是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此处的“全部犯罪”不仅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金额的事实,也包括能够查明的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等量化情节。
对从犯的差异化处理:对于在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法律给予出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挽损的,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与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第四条: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下列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二)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四)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五)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六)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七)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八)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第十六条:对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中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
第二部分:依法全面惩处关联犯罪。明确了对上述提供帮助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明知”的认定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