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及案例
【个人合伙】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付盈亏的自愿联合。因合伙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约定不明,易造成账目混乱的情形。各方又对合伙过程中的投入、支出等内容存在争议,结算陷入僵局。律师建议个人合伙应签订书面合伙协议,采用正规的财务记账方式,谨慎保存账目凭证,做好监督,定期对账。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经营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由合伙人进行协商处理。若当事人协商不成,那么到法院起诉处理。当合伙企业要解散,需要进行清算。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3)合伙企业的债务;
(4)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的办法,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案例】
2009年起,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四人开始合伙经营棉花加工及买卖。某乙纺织公司自2009年起向四人合伙购买棉花,欠下部分货款未付。自2012年3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某乙纺织公司陆续向四人合伙支付货款并退还部分棉花,某乙纺织公司共向梁某某账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货款共计897359元,向四人合伙支付现金5000元,退回的棉花价值为116994元。
2020年,刘某鑫、梁某某、郭某某、某甲纺织公司曾因合伙纠纷诉至某某县人民法院,某某县人民法院作出(20**)*****民初***号民事判决,刘某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虽然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未达成书面合伙协议,但各方当事人对于合伙关系无异议,且从查明的事实看,四人存在合伙的合意,并实际参与了棉花收储的经营活动,行使了合伙人的权利,履行了合伙人的义务,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20**年*月**日,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共同出具《20**年秋至**年度经营结算》,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因刘某鑫提交的该结算单与梁某某提交的结算单内容不一致,刘某鑫提交的该结算单有明显涂改痕迹,故本院对梁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内容为:赢利为179363元-46000元(未分配)=133363元,分配郭某某32500元+3300元,刘某鑫应分32500元,刘某利应分32500元,梁某某应分32500元+63元。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在落款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系合伙关系,四人对某乙纺织公司支付的货款进行清算后得出利润为179363元,并出具结算单对该利润进行了分配,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某某主张在合伙事务未全面核算完毕前,刘某鑫无权要求支付分红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个人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且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请求分配合伙利润并不必然以合伙清算为前提,如果根据现有账目资料能够确认合伙利润存在,可对该部分合伙利润先行分配。本案中,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已对案涉合伙利润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梁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赢利分配的数额计算,根据刘某利、梁某某、郭某某、刘某鑫共同出具的结算单,案涉买卖合同中合伙赢利额为179363元,梁某某主张某乙纺织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有46000元未收到,故在分配赢利时予以扣除,现刘某鑫主张除四人已签字确认分配的赢利外,对该46000元也进行分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某乙纺织公司已将货款897359元支付至梁某某账户,除一笔20**年**月**日的5000元现金刘某鑫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梁某某外,其余账目均与梁某某账户入账流水一致,虽梁某某对该银行流水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刘某鑫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刘某鑫主张对某乙纺织公司另支付梁某某的37000元进行分配,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支付至梁某某账户,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经计算,四人已对133363元进行分配,为每人32500元,即对130000元÷4人=32500元,剩余的3300元分配给郭某某,63元分配给梁某某;对未分配的46000元,扣除5000元,平均分配为(46000元-5000元)÷4人=10250元。故刘某鑫主张的分红款应为32500元+10250元=42750元。因案涉款项全部打入梁某某账户,故梁某某应依法向刘某鑫支付上述分红款427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鑫分红款42750元;
二、驳回刘某鑫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二条规定:“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七条规定:“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