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个人合伙及案例(西安律师)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与合伙型联营、合伙企业并列为合伙的三种形式。个人合伙的成立应当订立协议,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个人合伙可以拥有字号并经核准登记,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决定经营活动,并由合伙人执行和监督,也可以推举负责人由负责人进行管理控制。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协议或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人合伙情况进行了核准登记的,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此处,个人合伙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应视为特定的国家行政部门对个人之间的经济组织形式形成的一种确认,具有法定效力,可以认定个人合伙的成立。
在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在具备合伙个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条件下,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合伙关系。第二层意思对个人合伙关系的成立规定得更为宽松,但也对在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个人合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增加了认定的难度。
【个人合伙的认定】
“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为证明有合伙关系往往会提供不少无利害关系证明人,这就要求我们仔细审查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内容,确定其证明力的大小,如该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见证过合伙协商过程,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如个人之间如何投资,投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分配利润共担风险等具体内容均不知情,仅仅在作证过程中只是陈述听当事人一方或从其他人处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或猜测存在合伙情形,则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目的,即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个人合伙关系。
【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是否有效】
当事人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不应认定为合伙人。
刘某某与廖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湘民终**号】
高级法院认为:
刘某某在双方的法律关系中,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且对利润的约定完全未考虑项目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双方签订两份协议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合伙经营。从协议约定的利润收回时间短,回报高的情形看,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刘某某主张以合伙关系要求廖某某支付高额利润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
律师进一步分析:
合伙协议约定只收取固定红利不承担亏损的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最典型的特征是各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人内部可以约定承担盈亏的比例,但合伙债务对外均按全部债务由每个合伙人分别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作投资关系?
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投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因此,合伙的重要特征是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在《合伙协议书》中的条款约定只享受利益不承担风险,该条款不符合投资行为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本质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协议,在具体的案件中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法院判决应向投资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资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元(以返还资金******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的标准自20**年*月*日暂计算至20**年**月**日,之后产生的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与理由:20**年上半年,原、被告合作经营某某川菜馆,前期饭店装修包括墙纸、修空调、包厢灯、电工工资、楼梯地皮材料、厨房地皮材料、窗帘、煤气等费用以及实际经营过程中,原告投入资金共计130000元。之后,因被告单方原因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双方于20**年*月*日签订《借资说明》一份,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退出经营,并明确无法继续合作经营的原因在于被告,因此被告需于20**年*月**日前将原告投入的资金1300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劳动付出和经济补偿3000元,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退出经营,且未获取任何分红,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投入资金并支付赔偿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理会,拒绝履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签订了合同,应当依照合同处理。原告根据《借资说明》,对被告依法享有债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133000元,扣除已付的6000元,还应支付127000元,并在债务到期之日的次日起负担利息。即被告应当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年*月*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20**年*月**日止,自2020年9月24日起以12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合伙出资及补偿款共计127000元,并负担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年*月*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年*月**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