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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最新分析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7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276次举报


【刑事】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规定最新分析

【概念】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为一次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项新规定改变了以往检察机关仅在审查批捕环节拥有一次性、有限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的现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全程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权和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权。

【羁押必要性具体由哪个单位进行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审查。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如何启动】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十八条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过失犯罪的;

()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系未成年人或者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一)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二)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社会危险性”作了进一步细化: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4)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 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 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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