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明知”的认定情形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认定行为人是否“明知”,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综合考虑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到处罚、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 扩充解释: “告知”包括书面警告、责令整改、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正式形式。例如,接到通信管理局或网信部门关于其服务的网站、APP涉及诈骗等违法活动的通知后,仍未采取断开链接、关停服务器等必要措施,继续提供服务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 扩充解释: 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运营者等,在接到用户或第三方的多次、实质性举报(如明确指出其平台内存在赌博、色情、诈骗等链接或群组),而无正当理由未采取任何审查、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管理措施,致使犯罪活动继续进行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 扩充解释:
· 价格异常: 提供的技术开发、网络运维、支付结算等服务费用远高于或低于市场正常价格。例如,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大量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照片)。
· 方式异常: 采用现金交易、虚拟货币结算、多层转账等非常规方式进行资金往来,以规避资金流监控。交易对象为素未谋面的网络“好友”,且对交易内容语焉不详。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 扩充解释:
· “专门性”是核心。例如,开发具有恶意扣费、窃取信息、远程控制功能的软件;制作可用于诈骗的“钓鱼网站”模板;提供专门用于DDoS攻击(流量攻击)的网络流量资源;出售具有绕过实名认证功能的“猫池”、“卡池”设备。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 扩充解释: 行为本身不具有正当理由。例如,在业务往来中不使用微信、电话等常规通讯工具,而刻意使用境外加密聊天软件(如Telegram、Signal);定期、频繁地清理聊天记录和交易数据;使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公司、域名或办理网络接入。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 扩充解释: 此条是“明知”的直接体现。例如,专门为诈骗网站提供CDN加速、域名跳转、服务器隐藏(“秒拨IP”)等服务,以对抗网络安全公司的封堵和公安机关的侦查。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 扩充解释: 此为兜底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 曾有违法经历: 行为人曾因出售银行卡、帮助解封违规账号等行为被公安机关惩戒、训诫或处罚过,后又实施类似行为的。
2. 行为人与上游犯罪嫌疑人有特殊关系: 如近亲属、朋友,且对对方的犯罪活动已有知晓,仍提供帮助的。
3. 帮助行为的高度指向性和频繁性: 短期内向大量不同对象批量提供支付结算工具(如“跑分”),或为大量明显不合规的APP提供签名、分发服务,根据社会常识可以推断其明知可能被用于犯罪。
4. 行为人的职业背景和认知能力: 具有网络、金融、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从其提供的帮助行为和客观环境来看,其辩称“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
5. “黑话”交流: 在沟通中使用“洗钱”、“跑分”、“杀猪盘”、“料”等违法犯罪领域的特定术语,表明其对行为的性质有认知。
总结与提示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明知”并不要求行为人确切知道上游犯罪的具体内容,只要证明其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仍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明知”。这是一种“概括的故意”。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行为人辩解的权利。如果存在确实、充分的相反证据(例如,行为人进行了必要的审核,但被上游犯罪分子提供的虚假材料所欺骗;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被胁迫的),则不能认定为“明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