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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持卡人“到场”“转账”“取现”“刷脸”不应直接定掩隐罪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4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70次举报


【刑事】持卡人“到场”“转账”“取现”“刷脸”不应直接定掩隐罪

在不同的案件中,并不能将是否有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作为区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标准。

帮信罪与掩隐罪的区别是什么?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认定?

第一 、是否具有明知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

“帮信罪”嫌疑人并不需明知涉案资金是上游犯罪具体实施什么网络犯罪而得到的,只需要概括性的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嫌疑人倾向于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即明知涉案资金为某种上游犯罪所得。这也是与两者的关键性区别。诉讼实务中,直接或者间接参与“跑分、入金”等环节的,都属于明知(但并不绝对)。

第二 、涉案资金是犯罪所得还是非法资金。

“帮信罪”案件所涉及的资金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即非法资金,如电信诈骗、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掩隐罪”案件要求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资金、孳息等收益。

第三 、在行为对象方面,帮助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实施中的信息网络犯罪行为,而掩饰、隐瞒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赃款赃物;

第四 、实施“帮助”行为的主动性。

诉讼实务中,“帮信罪”属于结果犯,即只要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卡等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构成帮信罪,也就是说无论提供帮助的行为是主动的还是消极的都不影响“帮信罪”的构成,仅影响量刑。“掩隐罪”行为人具有主动隐瞒犯罪事实并逃避追踪的主观意图。

第五 、在行为本质方面,帮助罪的行为实际上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帮助罪行为人“收取”赃款,上游犯罪将无法既遂。而掩饰、隐瞒罪的行为并非上游犯罪所必须,即使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转移”赃款,也不影响上游犯罪的既遂。

第六 、犯罪行为时间阶段不同。

“帮信罪”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着手之后到行为实施完毕之前,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帮信行为发生于上游犯罪分子尚未获取赃款赃物之前;而“掩隐罪”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即相应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已经被上游犯罪分子控制。

【司法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刑终480号刑事判决书原判认定,202011月底,被告人陈某认识了被告人李某,共同商议通过帮助他人进行资金转账并从中收取费用。同年12月,李某、陈某等人通过蝙蝠聊天软件收到他人通知后,在明知他人资金来路不明可能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他人转入陈某账号的资金用于购买数字货币,然后再将数字货币转入他人指定的其他账户,并约定每天获得200-500元不等的费用。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另查明,2020126日,被害人马某、左某某、胡某陆续报案称受到他人诈骗,被骗资金转入了本案涉案的李某1、宋某的银行账户。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明知涉案资金系违法所得,在他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后帮助进行赃款转移,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宣判后,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其抗诉意见为: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客观上二被告人帮助转账是为上游电信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进行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二审法院认定,202011月底,原审被告人陈某认识了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在明知上家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约定利用蝙蝠聊天软件与上家进行联系,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及帮助,并约定每天按照200元至500元不等收取费用。同年12月,陈某提供账户,李某具体操作。经鉴定,陈某名下中国银行卡等账户接收李某1、宋某等人银行账户转来资金共计960625元,并主要转出至黄某账户710850元、刘某账户205700元,微信支付4401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关于抗诉意见。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证实,二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系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帮助,并不明知其所提供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系犯罪所得;其次,二原审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客观上是为上游信息网络诈骗最终取得财物提供帮助。综上,二原审被告人的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原审被告人定罪处罚。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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