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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1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4次举报


关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认定与处罚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医保骗保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相关处理规则如下:

一、案件范围界定

本意见所指医保骗保刑事案件,是指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犯罪案件。

医疗保障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等各类由政府统筹或管理的医疗保障资金。

二、定点医药机构骗保的认定与处罚

定点医药机构(包括医疗机构与药品经营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对组织、策划、实施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串通他人虚开费用单据;

2)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医学证明、会计凭证、电子信息、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3)虚构医药服务项目、虚开医疗服务费用;

4)分解住院、挂床住院;

5)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

6)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

7)将不属于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8)其他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定点医药机构通过上述行为骗取的医疗保障基金,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骗保的认定

定点医药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前述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应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四、强化执法与综合治理

除依法追究刑责外,有关部门还应加强医保基金使用的日常监管,推动大数据监测与信息共享,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坚持“零容忍”态度,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切实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权益。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相关条款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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