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刑事案件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杜凯律师
【非法证据】
非法证据是指,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根据司法经验,非法证据其实是指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证据之外的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从法律上看是在法院阶段更受重视,但是在法院阶段往往已经很难,而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来,排除的概率则更大,辩护人应当尽早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而不是等到法
院阶段再提。
【审查起诉阶段非法证据排除】
1.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2.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有权依职权启动排非程序;
3.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具有非法证据的处理:
(1)检察院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且提出纠正意见;
(2)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批准逮捕、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
(3)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到法院,并写明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4)同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或调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或调查人员重新取证;
(5)必要时,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非法证据的种类】
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分析主要有: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还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从形式上进行概括包括: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内容不合法的证据。
【非法证据之外的存在问题的证据需要提出异议】
我国法律规定了相应的非法证据,但同时也存在非法证据之外存在问题的证据。
引诱或欺骗取得的证据就是其中之一。按照刑法的精神应当排除引诱和欺骗得到的证据。但是,司法实践中要将这类证据排除是很难的,因为引诱和欺骗是手段,而且是比刑讯逼供更隐蔽的强迫性更弱的方式。
毒树之果也是存在问题的证据之一。对于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物证、书证等证据因为其具有自身的客观性,在司法实践中不会排除。但是,这类证据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这种规则是变相的采用了刑讯逼供等证据的成果。
【瑕疵证据的排除和采用】
瑕疵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定程序所收集的,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物证、书证,也包括在取证程序上存有瑕疵的证人证言、讯问笔录等言词证据。
瑕疵证据多属程序性违法而非实质性瑕疵。经补正后不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瑕疵证据则适用补正规则,因其欠缺证据合法性要件,其证明能力处于待定状态,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正。只有在补正不能的情况下,才予以排除。但是,即使补正过的证据,也要严格确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第一、二、三条规定,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一)1、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做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二)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三)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
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尤为重要,这是因为有些案件侦查手段的违法性导致的,但是如何有效的提出确实需要合法的理由才可以。
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在法院开庭前启动,提交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可以在开庭时提出,但是仅限于开庭时发现非法证据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