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比较分析及司法适用
一、两罪基础概念与构成要件解析
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中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类别,但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常常并发。以下对两罪的基础概念与构成要件进行系统解析。
偷越国(边)境罪的核心在于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
行为频次标准: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
集体行为标准: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
目的违法性标准: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
事后行为标准: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
行为方式标准: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对"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是否应设定存续期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从刑罚目的出发,有必要设定二年内的存续期间,以避免对远古行为的追溯,这与盗窃、敲诈勒索等罪名的"多次行为"认定标准保持一致。
诈骗罪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背景下,该罪的认定呈现特殊性与复杂性:
数额标准:普通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一般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而电信网络诈骗的立案标准则为3000元;
特殊情节标准:在数额难以查清时,"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 或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可直接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跨境性加重: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视为从严惩处的情节。
二、两罪关联性与司法认定难点
在跨境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偷越国(边)境罪与诈骗罪常形成交织关联的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挑战。
(一)互为"情节严重"的复杂关系
从司法解释来看,两罪在某些情况下互为构成要件:
偷越行为作为诈骗罪的情节:以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目的偷越国(边)境,属于偷越国(边)境罪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其他严重情节"。
诈骗目的作为偷越罪的情节:这一现象源于全链条打击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现实需要。
(二)罪数认定与重复评价问题
对于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在于罪数认定:
数罪并罚为原则:主流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偷越国(边)境和电信网络诈骗两个犯罪目的,实施了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侵害了不同的法益,应当数罪并罚。
重复评价争议:反对观点认为,当适用"30日条款"认定诈骗罪时,相当于已对偷越国(边)境行为进行了刑法评价,再以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可能存在对行为人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践多支持数罪并罚,理由在于:一是两个行为侵害不同法益;二是从严惩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政策需求;三是数罪并罚能更全面覆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司法实践典型模式与裁判规则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可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中两罪适用的司法实践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模式:
(一)"单人单次偷越+参与诈骗"模式
此种模式下,行为人独自偷越国(边)境,随后参与境外诈骗组织的活动。司法裁判通常以数罪并罚为原则。
典型案例可见于龙某诈骗、偷越国(边)境案:2021年3月龙某从花垣县出发,乘坐汽车、飞机到达云南边境,通过走小路的方式偷越出境,在某科技公司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法院判决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组织偷越+诈骗团伙"模式
该模式下,行为人不仅自行偷越国(边)境,还组织、拉拢他人一同偷越,形成诈骗团伙。
如胡某、彭某莲犯诈骗罪、组织偷越国(边)境罪一案:胡某与同案犯共谋后以高薪为诱饵,组织国内人员前往境外实施跨境电信诈骗活动。2020年6月至7月,胡某与同案犯组织数十人结伙偷渡至境外。法院判决胡某犯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零三万元。
(三)"多次偷越+组织+诈骗"模式
此种情形最为严重,行为人多次实施偷越行为,同时组织他人偷越,并在境外参与或组织诈骗活动。
如刘某等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刘某为了成为诈骗团伙代理,偷渡潜回原籍后以高收入利诱等欺骗方式邀约、组织多名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刘某本人多次偷越中缅边境,还与多人一起结伙偷越国(边)境。法院对刘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解析
被告人刘某等3人诈骗、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基本案情: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偷越中缅边境到达缅甸联邦共和国邦康市,进入一诈骗团伙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杀猪盘"诈骗。该诈骗团伙具有严密组织结构,分为老板、总监、代理、组长、组员等层级。同年7月,刘某为成为诈骗团伙代理(主要负责从国内拉人到诈骗团伙,指定组长,管理诈骗小组),偷渡潜回原籍四川省武胜县,以高收入利诱等欺骗方式邀约、组织武胜县境内的多名人员偷越中缅边境前往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刘某本人多次偷越中缅边境,还与多人一起结伙偷越国(边)境。同年8月,被告人祝某在刘某的邀约、组织下,偷越中缅边境,进入刘某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诈骗活动。期间,祝某也采取利诱等方式,邀约、联系、安排多人采用偷渡的方式加入诈骗团伙。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祝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加境外诈骗犯罪团伙,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祝某作为境外诈骗犯罪团伙的代理、成员,为团伙介绍、拉拢、引诱人员偷越国(边)境赴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刘某还构成偷越国(边)境罪。综合考虑,对刘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祝某以诈骗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此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明确了以高薪诱惑"拉人头"方式,有计划、有组织招募、拉拢、引诱人员偷渡出境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裁判规则。该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跨境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全链条打击的立场,特别是对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的从严惩处。同时,案例也警示社会公众不要轻信高薪诱惑,参与境外诈骗必受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