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案】催收非法债务罪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催收非法债务罪】
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罪名,用于规制采取暴力、“软暴力”等手段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的行为,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案例】
20**年8月至20**年4月,刘某某(已判刑)、梁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赵某(已判刑)、方某(已判刑)、张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成立“AS”“QW”“ER”“UI”四家公司,从“POO”“BOO”等公司购入“某某钱包”“某某借贷”“周转某贷”“随心某贷”“某某借”“某某贷”“某某周转”“某某急”“某某花”等贷款APP软件,挂靠上述四家公司名下,并与第三方支付平台“富华某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以公司为依托,利用网络,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高额度”“低利息”“秒审放款”等诱饵诱骗被害人签订“借贷”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手段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采取“软暴力”催收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20**年8月至20**年4月,全国先后有16万余人被骗,被骗金额达1.5亿余元,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引起多名“借贷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形成了以刘某某为首要分子,以梁某、唐某、赵某、方某、张某为重要成员,王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陈某、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沈某某等多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20**年8月份,为在短期内牟取非法暴利,刘某某(已判刑)向梁某(已判刑)、方某(已判刑)等人提议共同出资在网上做“放贷”生意挣钱,获得梁某、方某等人的同意。20**年8月至20**年2月,刘某某通过田某某(已判刑)陆续从某某BOO科技有限公司、某某“POO”等公司购入“周转某贷”“随心某贷”“某某借”“某某贷”“某某急”“某某钱包”等贷款APP软件,由梁某、方某负责注册成立“AS”“QW”“ER”“UI”四家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以公司为依托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后由梁某、方某负责以上述四家公司的名义与第三方支付平台(某某富华某某支付服务公司)签订综合支付服务协议,由“富华某某”公司代为管理贷款交易款项。
20**年8月份,刘某某找到赵某一(已判刑),由赵某一负责与“某某天地嘉家”等多家信息公司、贷款超市对接并签订协议,利用网络,为“某某花”“某某急”“某某周转”“某某钱包”“某某借”“某某贷”等贷款APP进行推广宣传,以“高额度”“低利息”“秒审放款”等宣传内容为诱饵诱骗被害人借款,借款过程中,诱导被害人填报、上传个人及紧急联系人信息,同意读取本人通讯录,以获取关联人联系方式。贷款周期设定为7日,放贷时以收取“广告费”“服务费”等虚假理由提前扣除贷款额的25%—30%,以达到变相虚增贷款金额,实施诈骗的目的。在被害人首次贷款无法按时还款时,掌握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以提高贷款额度为诱饵,诱使被害人展某,继而与被害人再次甚至多次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通过“以贷还贷”等方式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为保障贷款的及时回收,20**年8月份,刘某某等人组织、策划成立催收部,招收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等人负责催收,催收部下设三个催收小组,由金某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担任小组长,对当天到期及逾期被害人进行催收,催收过程中组建“某某钱包”“某某急”等贷款APP微信工作群,并拉刘某某等人入群,刘某某等人明示或默许催收人员采取对被害人及其亲友辱骂、爆通讯录、上征信、移交催收部门专门催收、短信轰炸等非法手段威逼催收。催收小组每天统计、汇总个人催收情况并发送到工作群内,对催收工作绩效较高的催收人员进行奖励。
20**年2月份,为规避打击,刘某某将催收工作外包给某某某某信息服务公司,由窦某某(已判刑)、陈某(已判刑)等人负责与刘某某派驻人员对接,就催收话术、人员数量、工资薪酬等情况进行商议,并招收、组织、培训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沈某某等多名催收人员对刘某某方提供的贷款被害人进行到期和逾期催收。催收人员分到期催收组和逾期催收组,催收组下设小组,以“上传征信记录、影响孩子上学”等内容,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方式对贷款被害人威逼催收。
20**年3月份,“天某”公司被当地警方处理,刘某某将催收工作交由王某三(已判刑)、康某四(已判刑)负责,二人组建“某某借贷”等贷款APP微信催收工作群,吸收姜某某(已判刑)等多人入群,利用微信工作群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催收。
经鉴定,20**年9月至20**年7月,“AS”“QW”“ER”“UI”四家公司通过某某富华某某支付服务公司共注资1.9亿元,去重放贷人数为16万余人,另有8万余笔交易缺失身份信息,共放款9.9亿余元,收款11.5亿余元,盈利1.59亿余元。
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康小某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周某某非法获利20000元,被告人刘某二非法获利12000元,被告人王某秋非法获利15000元,被告人康某栋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方某二非法获利14000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6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非法获利16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方某二、朱某某、王某秋、康小某、康某栋、汪某某已全部退赃。被告人刘某二已退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沈某某在明知催收的贷款系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况下,仍为刘某某等人提供催收帮助,对贷款被害人采取恐吓、骚扰等“软暴力”催收方式进行催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等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符合恶势力“纠集者相对固定,有两名相同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特征。刘某某(已判刑)等多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了“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刘某某(已判刑)的纠集下,梁某(已判刑)、唐某(已判刑)等人以公司为依托,利用网络,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共同实施了多次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沈某某等人在催收过程中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微信等方式对贷款被害人威逼催收,采用辱骂、爆通讯录、上征信、移交催收部专门催收、短信轰炸等“软暴力”等手段非法“索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形成心理强制,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并导致了多名“借贷人”自杀等严重后果,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沈某某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特征,同时,该恶势力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小某、周某某、刘某二、葛某春、王某秋、康某栋、方某二、汪某某、朱某某、朱某六、沈某某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意见成立。
为依法严厉打击恶势力组织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经济和生活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小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周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二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葛某春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秋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栋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汪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六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方某二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方某二、朱某某、周某某退缴在××机关的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某某县××局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秋、康小某、刘某二、康某栋、汪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由收缴机关某某县人民法院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朱某六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刘某二未退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