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继承案】遗嘱继承纠纷分析附案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杜凯律师
【律师分析】
代书遗嘱是指因遗嘱人不能书写而口述内容,委托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在我国民法典实施以后,要求代书遗嘱必须“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这里的法律规定看似简单,实则不然,例如:这里要求两个以上见证人在此,如果仅有一名见证人,则代书遗嘱无效。还有,代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这个也是必须的。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因为只有指印而没有签名引起的纠纷,按指印并不等同于签名,并不符合民法典代书遗嘱要求的遗嘱人签名的要求,所以遗嘱效力存在问题。
【进一步分析】:
代书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在遗嘱人自己没有书写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而不能或不愿自己书写遗嘱时,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内容,最后由遗嘱人对遗嘱进行确认、签字。
在订立代书遗嘱的过程中,要注意遗嘱人口述和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
一是指时间上的同步性,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代为书写以及见证人的见证是同时或基本上同时发生的;
二是指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要在同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的行为,并共同在遗嘱上进行签字确认,落款时须共同注明年月日。
事实上,我国民法典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最后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一起签名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件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案例】
梁某、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梁某4名下位于某室房屋,依法由梁某单独继承;二、判令梁某4名下位于某301号房屋,依法由梁某单独继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梁某4(逝于2023年10月9日)与张某(逝于2012年2月6日)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梁某1、梁某、梁某5(逝于2021年4月15日)。郭某系梁某5的第二任妻子,梁某3和梁某2系郭某的子女。张某、梁某5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梁某4于2023年10月7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有财产在我死后全部由长子梁某继承。”2022年9月,梁某4被查出患有某某病,梁某、梁某1作为子女倾尽所能为梁某4四处寻医问诊,短短一年间梁某为父亲梁某4支付医疗费便已高达数十万元。现,案涉位于某①房屋、某301号房屋均登记在梁某4名下。但由于郭某、梁某3、梁某2拒不执行遗嘱内容,导致梁某无法依法取得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梁某4生前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各继承人均应按照梁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执行。现原告特依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将本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梁某3、梁某2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所涉及的房产被告认为属于被告三人所有,被告已经在另案中提起析产继承纠纷,确认该房屋产权归属。第二项诉讼请求,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财产属于梁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梁某4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梁某1、梁某、梁某5。张某于2012年2月6日去世,梁某5于2021年4月15日去世,梁某4于2023年10月9日去世。郭某系梁某5之配偶,梁某3和梁某2系双方子女。张某、梁某5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某室房屋(以下简称1702室)、某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室)均登记在梁某4名下。
梁某4于2023年9月2日留有遗嘱一份,内容为:“因立遗嘱人无法书写,为了订立遗嘱,特请,梁某6、梁某7、梁某8作为见证,并委托梁某7代书遗嘱如下:我今年88岁,因为患有某某病,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故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世之后处理意愿,订立本遗嘱,立遗嘱人身体状况良好,精神状况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遗嘱中所有内容均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未受到胁迫或欺骗。一、财产状况.1.本人财产为某99平方米房。2.某301号房及本人名下存款。二、我自有财产在我死后全部由长子梁某继承。特立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由梁某7代签“梁某4”姓名,梁某4在姓名上捺印,证明人梁某8、梁某7、梁某6签名捺印,代书人梁某7签名捺印。
本案审理过程中,就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相关细节询问了代书人梁某7、见证人梁某8、梁某6。
梁某7称:去年9月份,梁某4病重期间想立遗嘱,让我们过去见证一下,他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去的,他当时的意识是清醒的,他说一句我写一句,最后他摁手印了,因为他手哆嗦,他有某某病,(手)哆嗦的很厉害;遗嘱大致的内容是财产都给梁某,有房屋、门脸房,立遗嘱大概一个多小时,当时梁某也在场,遗嘱内容里面提到了房屋的坐落号,内容是根据房本写的,房本是梁某4儿子(梁某)拿过去的。
梁某6称:一年前的中午,我刚吃完饭,梁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医院一趟,当时他神智清楚,表达特别清楚,他说他要立一份遗嘱,让我签个字,遗嘱内容大概是把他的财产和房产都给梁某,没有说哪个房屋和哪几个房屋,就是他的房屋。当时他说话费劲,但是可以说;立遗嘱的时候没有房本,没有抄房本;最后在遗嘱上摁的手印,摁手印的时候他有手抖的情况;立遗嘱时长大概40分钟,梁某也在场。
梁某8称:当天是梁某4给我打的电话,叫我去医院,说写遗嘱,我就去了,大概得10点多了,(当时)他精神状态挺好,就是需要吸氧,是扣鼻子上;遗嘱内容是将房产和门脸房给梁某,我还问为什么不给梁某1,梁某4说她不要;梁某4说他自己有两套房,梁某带着房本去的,当时是梁某现回去取的房本,抄的房本的地址;梁某4自己说自己住的房屋都给梁某;当时梁某4的手哆嗦,我念完(遗嘱)之后我说您摁这里,我给梁某4指了一下,梁某4手过来之后我扶了一下;当时梁某、梁某1都在场。
关于1702室、301室的来源,双方均认可两套房屋系拆迁得来,郭某、梁某3、梁某2认可301室属于梁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1702室虽然登记在梁某4名下,但该房屋应当由郭某、梁某3、梁某2所有,原因是:该套房屋系由梁某5名下位于某院宅基地拆迁得来,该院落拆迁后共取得三套回迁房,分别是1702室、1703室和1704室,由于梁某5生前有吸毒恶习,为防止其将家产挥霍,所以梁某4以自己名义与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但实际涉案院落权利人为梁某5,拆迁安置房屋也由梁某5及其继承人占有,郭某、梁某3、梁某2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梁某、梁某1提供的2023年10月9日梁某4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首先,该遗嘱中梁某4并未签名,仅在本人签字处摁有一枚指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其次,代书遗嘱应当由立遗嘱人口述,由代书人代书,而本案中,通过对见证人、代书人的询问得知,梁某4在口述时并没有明确房屋的数量和坐落,仅笼统表示我的房屋,而在代书遗嘱上,代书人准确的书写了两处房屋的位置及详细门牌号,这并不是客观的的记录了立遗嘱人的口述内容,其遗嘱的形成过程不符合时空一致性的要求;第三,对于梁某4本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名的原因,梁某、梁某1解释为老人手部无力以至于无法签字,代书人梁某7、见证人梁某8解释为梁某4手部哆嗦故无法签字,而梁某4本人文化程度为大学专科,虽然其曾患有疾病,但是否足以达到无法书写本人姓名的程度,是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的,见证人梁某6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梁某4在按手印时手抖,见证人梁某8在出庭作证时表示在梁某4按手印时曾扶着梁某4的手,而梁某、梁某1也未能提交诸如立遗嘱时的录音、视频等证据对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梁某4捺印过程进行进一步的补强证明。综上,梁某、梁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现其主张按照该遗嘱对梁某4的遗产进行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301房屋系拆迁得来,属于梁某4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其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梁某4、梁某、梁某1、梁某5进行法定继承。基于上文关于梁某4遗嘱效力的论述,梁某4去世后,其份额应当由其继承人梁某、梁某1、梁某5进行法定继承,梁某5先于梁某4去世,其份额应由其继承人梁某3、梁某2进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关联案件中郭某、梁某3、梁某2的陈述,梁某5生前有吸毒恶习,其先于梁某4死亡,梁某5死亡后,梁某4由梁某1与梁某照顾,其中,梁某对梁某4进行了相对更多的照顾,综合以上情形,本院酌情确定301房屋由梁某继承40%、梁某1继承35%,由梁某3、梁某2各继承12.5%。
关于1702房屋,双方就该房屋是否属于梁某4及张某的遗产这一重要问题存在争议,且客观上存在尚未审结的关联案件,现虽然该房屋登记在梁某4名下,但为稳妥起见,本案中对该房屋暂不予分割。郭某、梁某3、梁某2若认为该房屋实际应当由三人所有,应尽快起诉要求重新认定该房屋权属并在此基础上撤销现有登记,如经过诉讼后,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梁某1、梁某可再行主张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梁某4名下位于某301号房屋由梁某继承40%、梁某1继承35%,由梁某3、梁某2各继承12.5%;
二、驳回梁某、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