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组织领导传销罪“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如何确定
---杜凯律师
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在传销犯罪中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所规定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理解 “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呢?
首先,从职位上看,必须是非组织者、非领导者。
怎么理解?所谓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其次,工作内容仅仅是劳务性质。
所谓劳务性工作,是指行为人(受指派的人)与指派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即雇员与雇主的关系。而且要注意区分一般性工作与劳务性工作的区别,一般刑工作的范围要笔从事劳务性工作的范围要广,两者是包含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