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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瑕疵担保责任分析及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1月12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次举报


【合同】买卖合同纠纷瑕疵担保责任分析及案例

瑕疵担保责任,是担保责任中的一种,是指依法律规定,在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一方移转财产或权利给另一方时,应担保该财产或权利无瑕疵,若移转的财产或权利有瑕疵,则应向对方当事人承担相当的责任。传统的瑕疵担保理论包括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二者构成了完整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关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交付的标的物在质量、性能、效用等方面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如果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即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说,买受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则是指出卖人应担保其出售的标的物在权利上不存在任何负担或限制,即买受人能够完全、自由地享有和行使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如果因权利瑕疵导致买受人无法完全享有或行使标的物的权利,出卖人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

第六百一十七条 【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案例】

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搞运输合伙合作关系,2024315日,被告将陕A*****自卸车一台以21万元卖给原告。原告将买车款21万元经被告同意以转账方式通过田某某转给被告。原告在管理使用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维修,费用为10,000元。因被告原因该车已被原车辆所有人强行开走,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价款21万元,返还修车费用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卖车款人民币21万元;2.返还修车费用10,000元;3.赔偿车辆停车损失5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康**辩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购车款、支付车辆维修费、赔偿停车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原系搞运输合伙合作关系,2024315日,被告将陕A*****自卸车一台以20万元卖给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其中19万元于2024315日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刘**名下,另一万元于2024316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康**2024316日,被告将车交付给原告。202452日,该车在原告处被汽贸开走。庭审中原告自述购买案涉汽车时该车登记在汽贸名下,车被开走时原告没有报警,自称汽贸公司的人把车开走了。

查明,20231213日,被告康**与案外人梁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甲方(出卖方)为梁某、乙方(买受方)为康**,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的翻斗车以车价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卖给乙方所有,该车所欠贷款8个月尚未偿还,由乙方负责。(车牌号:陕A*****号)。该车在梁某卖给被告时登记在某某市某某区****运输车队名下。该合同为事后补签,被告康**202311月开始每月向梁某支付贷款,每月12,500元。案涉车辆被汽贸开走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康**与案外人梁某通话录音中,梁某称汽贸收车是因为贷款,欠贷款没还上,欠了52,0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28,000元,被告称因贷款期限还没届满,因车辆发生争议,被告为配合原告取回车辆,所以将后期贷款提前清偿,因前手车主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所以将钱转给了原告。202457日,原告刘**向微信名为“晴朗”转账28,000元,“晴朗”收款,回复:“收梁某欠租车款”。庭审中梁某作为证人出庭,证明被告康**已经将贷款转给自己,自己没给汽贸转钱。证人梁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贷款已结清证明。证人梁某称,汽贸已将其拉黑,该车找不着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康**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了原告刘**,原告刘**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该车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本案案涉车辆已经交付给原告,风险负担已转移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百一十三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汽车时知道该车存在贷款,且明知该车登记在汽贸名下而非被告康**名下,故被告不应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是案涉车辆被汽贸开走,其购车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然而,被告已经案涉车辆交付原告,且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双方的购车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一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康**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修车费用10,000元及车辆停车损失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一十二条、第六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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