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前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转让前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若无法证明,则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适用于股权转让后的原股东,即使股权已转让,仍需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股权转让不影响责任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本身不会免除原股东的举证责任,债权人仍可要求原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
?举证责任倒置?:债权人无需证明财产混同,而是由原股东提供财务审计报告、独立账户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内部股权、资本变更虽不影响公司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主体概括承受。但是鉴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于公司股东的要求应该更加严格,变更前后的股东均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否则应对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而言,其可通过举证公司每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用于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最高院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号
(四)关于张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以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生效判决可以认定,圣某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圣某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某此时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2013年5月31日圣某公司将1426万元从圣某公司账户转至张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168)的个人账户中,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即不能证明圣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张某的财产,故张某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对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