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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西安拖欠货款纠纷案例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1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4次举报


【合同纠纷】西安拖欠货款纠纷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本案纠纷因拖欠货款而产生,双方两次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但是后一次协议替代了第一次协议,应按照第二次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在案件中,田某某为介绍人,且只在一次签订的协议中签字,协议中并没有田某某作为担保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所以田某某对该笔货款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支付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的责任。

民法典规定,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

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6,520元;二、判令梁某某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6,52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自20208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田某某对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201911月,原告经田某某介绍与梁某某达成合作意向。20191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原告购买A牌大米、B牌大米,每公斤4元,原告送第三车货时结第一车货款。因支付方式对原告不利,故20191112日,原告与梁某某再次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送二结一。因第二次签订协议时田某某不在场,故未让其签字。之后原告按照2019113日的协议向梁某某送货1,400A牌大米,共计14万元。20191120日,原告与梁某某签订大米合作协议,并再次向梁某某送货价值146,520元的大米。送货后梁某某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余186,520元未付。田某某作为原告与梁某某的介绍人,且作为2019113日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人,在原告通过电话向其沟通上述欠款时,田某某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梁某某书面辩称,其他单位还未结账,导致本案余款未结清,梁某某同意支付。

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田某某仅是介绍人,第一份协议中田某某是作为见证人签字,且事后双方并未按第一份协议履行。田某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担保需以书面形式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20191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2、原告股东刘某与田某某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田某某与梁某某共同经营,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田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9113日的合同付款时间对其不利,故寻找梁某某重新签订合作协议,即2019113日的合同已被1112日的合同代替,而1112日的合同并无田某某签字。且原告主张田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需订立书面合同,但田某某并未签订书面的保证书,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梁某某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梁某某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田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田某某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86,52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AB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拖欠货款纠纷,核心争议点在于担保责任的认定。法院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担保合同的成立要件。首先,双方两次签订协议,后一次协议明确替代了前一次协议,这符合《民法典》中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即后续协议优先于先前协议。因此,田某某仅在前协议中签字,但未参与后协议,其签字行为不构成对后协议债务的担保。其次,担保责任的成立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且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中,田某某在协议中未明确承诺担保,仅作为介绍人或见证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书面证据证明担保合意,故法院驳回了对田某某的诉请。此案警示企业在交易中应规范合同签订,确保担保条款以书面形式明确载明,避免口头承诺或模糊表述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法院严格依据证据规则,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因举证不足而承担不利后果,体现了司法对合同自由和形式要件的尊重。

【法律法规】

1.担保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等类型。保证合同需明确保证人的担保意思表示,包括保证范围、方式和期间等。如果仅以口头或间接方式表示,未形成书面文件,一般不认定为有效担保。此外,担保合同的有效性还取决于主合同的有效性,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合同变更与替代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在实践中,后续协议若与先前协议内容冲突,且双方意图以新协议取代旧协议,则旧协议失效。本案中,第二次协议改变了付款方式,实质上替代了第一次协议,因此旧协议中的条款(包括田某某的签字)不再适用。企业应注意,合同变更需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确认,避免因协议混乱引发纠纷。

3.连带责任保证的认定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严格的担保形式,要求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书面订立,并明确保证方式。若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推定为一般保证。本案中,田某某未在书面协议中明确承诺连带责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在引入保证人时,应通过独立保证合同或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明确约定,并保存相关书面记录。

4.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应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担保纠纷中,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担保合意的存在,如书面文件、录音录像等。本案原告仅凭通话记录未能证明田某某的担保意思,导致诉请被驳回。这强调了在商业活动中保留完整书面证据的重要性。

5.拖欠货款的法律后果

债务人拖欠货款,债权人可要求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违约方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责任。若判决后债务人未履行,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执行,并可能面临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惩罚。本案中,梁某某同意支付货款,但因未到庭而承担了法律后果,提醒债务人应积极应诉以避免额外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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