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两卡”犯罪中刷脸验证时间能否影响行为定性
---杜凯律师
在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时,行为人出租、出售本人银行卡给他人后,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又提供刷脸验证等帮助行为的,一般可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有观点认为“刷脸无论是用于登录网络银行账户,还是用于转账验证,均是行为人按照上游犯罪人员要求实施的为转账创造条件、保障转账顺利进行等帮助行为,均为转移犯罪所得提供了实质帮助。提供银行卡、刷脸验证与后续转账行为密切关联,从时间、空间上都无法割裂,应当将上述行为进行整体评价,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一个绝对的前提就是“在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情节的认定却往往不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为在两卡犯罪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是“为了贷款”、“为了获利”、“为了刷流水”等等,而且上线通常会隐瞒卡内资金的真实用途,所以行为人很难“明知系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很多案件只能概括性明知卡内资金被用于网络犯罪,至于具体是否为“犯罪所得资金”则需要更多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这样的信息获得渠道。
而在很多案件中,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掩隐罪的特征是从“多次刷脸”这个明显情节推定的,“明知犯罪所得资金”与“刷脸”两者相互影响,甚至互为因果。
为犯罪分子转账提供银行账户、密码、在需要人脸认证的时候配合刷脸,这些行为都是帮助支付结算的辅助部分,其提供刷脸行为和提供银行卡密码本质上是相同的,不具有单独侵害法益的情况。
所以,两卡类(跑分类)犯罪中“刷脸”行为并非一律定掩隐罪,要视情况而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