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退赃退赔与认罪悔罪在量刑中的适用规则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认罪悔罪是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文将结合陕西省实施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系统分析这一情节的适用规则,并通过典型案例进行说明。
一、退赃退赔与认罪悔罪的量刑规范
(一)陕西省量刑实施细则
根据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退赃退赔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从宽幅度具体规定如下:
1.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2.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3.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4.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总体规定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二、退赃退赔与认罪悔罪的司法认定
(一)积极赔偿的三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司法实践中认定"积极赔偿"包括:
1. 第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此种情形是典型的积极赔偿,认定为积极赔偿没有任何异议。
2. 第二种情形是被告人虽未完全满足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是尽其所能、尽其所有作出赔偿并可弥补被害方的一定损失。此种情形同样体现了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也应视为积极赔偿。
3. 第三种情形是被告人家属自愿代被告人赔偿。当被告人处于有心无力的状态下,家属代为赔偿对弥补被害方的损失最为有利,应以开放的态度给予鼓励和认可,只要被告人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的,应当等同于被告人的积极赔偿。
(二)认罪与悔罪的关系
认罪与悔罪是两个不同概念,体现出不同层次的要求:
认罪是基础,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要求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看,则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
悔罪是关键,要求被告人对自己已经犯的罪行表示后悔和内疚,并真诚悔过,保证不再犯。
(三)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的关系
积极赔偿与认罪、悔罪属于并列条件,不能只择其一,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按照规定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积极赔偿的意义主要在于,在客观方面可以减轻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降低危害后果;而认罪、悔罪的意义在于,从主观方面可以表明被告人悔过自新的心理状态。
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积极赔偿的,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但这只是一种推定,并不具有逻辑必然性。也就是说,积极赔偿和认罪、悔罪之间不能相互替代。
三、典型案例分析
(一)案例1:祝某某贪污受贿案
1. 基本案情
祝某某被指控贪污2000万元、受贿600万元,在调查期间自愿认罪认罚,退赃达8000万元,远超过指控金额。
2. 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提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赃8000多万元,远超过指控金额,应对其从轻处罚。
3. 法院判决
审理法院一审以贪污罪、受贿罪判处祝某某有期徒刑13年。法院认为,祝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对其从轻处罚。
4. 案例分析
该案体现了以下裁判规则:
超额退赃可作为量刑从宽情节,即使退赃数额远超指控犯罪数额,仍能体现被告人悔罪态度;
法院在从轻处罚时进行综合考量,同时考虑了祝某某的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以及其有贪污犯罪同类前科、索贿等从重情节;
退赃与追缴并存,判决在对祝某某从轻处罚的同时,仍对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63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案例2:王某等三人盗窃案
1. 基本案情
王某、鲁某、彭某三人因想要摩托车自用,分别找到惯偷张某,让张某按照需求偷盗摩托车低价卖给他们。张某按照三人要求在某城区及其周边实施盗窃。
2. 从宽处理情况
三人到案后,均认罪认罚,主动退赔损失,并提交《悔过书》。检察机关认定三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购赃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且只有一次,同时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赔损失、年纪较大等情节,情节轻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对三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3. 案例分析
该案体现了以下规则:
退赔损失与认罪认罚结合可在轻微犯罪中实现不起诉效果;
从犯地位、特定犯罪动机(自用)和年龄因素与退赔悔罪情节共同作用,产生从宽效果;
在轻微犯罪中,退赔加认罪认罚加悔过书可形成完整的悔罪证明体系。
四、结语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单独的赔偿并不是酌定量刑情节,赔偿必须出于真诚的认罪、悔罪,并取得一定程度的谅解,才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重综合评判,不能过分强调退赃退赔在量刑中的作用,忽略被告人退赃退赔背后的真实目的和用意。同时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如抢劫、强奸等,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综上所述,积极退赃退赔并认罪悔罪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明确的适用规则和从宽幅度。律师在辩护中应当准确把握陕西省实施细则的具体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理念,通过全面收集和呈现被告人的积极行为,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理,同时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形成"花钱买刑"的错误导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