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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规则解析: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10月26日分类:刑事案件浏览:449次举报

最高院裁判规则解析: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看似明确的法条背后,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主观要素判断。

诈骗罪作为常见的侵财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面临诸多认定难题,其中最为核心且复杂的便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的构成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更需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这一主观要素往往成为案件定性争议的焦点,也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

01 法理基础:认定结构与原则

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遵循着双层结构。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正案)》,认定必须同时满足“行为时主观故意”与“客观处分结果”的证明标准。

主观层面,需证明行为人自始具备“排除权利人控制+利用财产价值”的双重意图。客观层面,则需形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错误处分→财产损失”的完整闭环。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这一原则在新型集资诈骗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裁判要旨强调,应当“注意把握保护投资者利益与承认合理投资风险之间的平衡”,避免将正常的市场风险作为刑事诈骗处理。

02 认定标准:关键要素的综合判断

资金用途与去向

资金的实际用途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指标。根据司法实践,当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但存在资金使用成本过高、资金分配极度不负责任等情形,并最终导致投资人财产损失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与之相对,如果募集资金被用于正常的投资项目,且该投资项目所得利润会成为行为人支付集资参与人本息的资金来源,即使投资失败,也属于正常投资风险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履行意愿与能力

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法院会综合考察行为人的履行意愿与履行能力。具体而言,会关注签约时是否具备基础资金或资源、是否进行实质性的履约准备、未履约是否源于客观障碍以及是否采取补救措施。

在借贷式诈骗中,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事后态度与行为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推断其事前主观状态的重要参考。具体表现为是否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是否在获取资金后逃跑;是否有积极制定并部分履行还款计划的行为。

根据浙江高院2024年审判指引,满足以下条件可主张无非法占有目的:失联天数<15日且非主观故意;被催收后72小时内作出书面回应。

03 否定情形: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场景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可能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客观无法履约型

如果行为人未能履约是源于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如政策变化、市场剧烈波动等,且行为人已做出实质性的履约努力,则可能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诈骗罪。

针对此类情形,需要重点收集和提交政府文件、不可抗力证明、替代方案证据等,以证明无法履约的客观性。

未逃匿避责型

即使造成了财产损失,如果行为人没有逃避返还财产的责任,也可能因缺乏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构成诈骗。

具体表现为:保持通讯记录、提交财产申报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书等。在靳某峰案中,法院特别注意到被告人与出借人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清偿债务的行为,认为这反映了还款意愿。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分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核心区别在于:前者旨在促成交易,后者意在非法占有;前者存在履约的现实基础,后者则完全虚构或高度不足;前者将财产用于约定事项,后者则用于挥霍、隐匿或偿还旧债。

在借贷式诈骗的认定中,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借款时是否即有不归还的打算。如果行为人具有借款的真实意思,在借款时并无不归还借款的非法占有故意,即使未能按期归还,也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范畴。

04 界分难题:诈骗与盗窃的核心区别

在涉及“以借用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案件中,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分常存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参考案例明确了界分标准: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

具体而言,如果被害人同意行为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然后行为人非法占有所涉财物的,依法当以诈骗罪论处。

反之,如果行为人借得手机后趁被害人不备“偷偷”溜走,则可能成立盗窃罪。

诈骗罪中的处分内容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权,也可以是对财物的占有。在丁某君诈骗案中,被害人处分的内容仅是占有,并非所有权,但这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05 参考案例:最高院的司法实践

刘某波集资诈骗案(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刘某波集资诈骗案(入库编号:2024-04-1-134-004) 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波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其核心在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刘某波以其生态公司即将挂牌“新三板”、高额分红回购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四千余万元。但其募集资金大量用于支付高额融资佣金(高达30%)、归还欠款等非承诺用途,仅约10%资金用于宣传的茶油项目,却将大部分资金投入另一个资金缺口巨大、盈利能力存疑且与宣传不符的马铃薯项目。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法院认为,刘某波的行为符合《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具体表现为:

  1. 虚构融资项目真实性:宣传的茶油项目并非资金主要去向。

  2. 资金使用成本过高、分配极度不负责任:支付30%高额佣金,明显不考虑资金使用成本和归还能力。

  3. 项目实际无归还能力:资金实际投向的项目本身存在巨大资金缺口,盈利能力根本无法覆盖还本付息的承诺。

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的参考要旨中,法院认定靳某峰不构成诈骗罪,核心在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靳某峰向他人借款累计三百余万元,其间有借有还。其名下拥有房产、车辆、公司等资产,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在借款后,靳某峰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与出借人对账签署借条,并与出借人共同成立公司,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案发前归还比例超过70%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1. 具备还款能力:借款时及借款期间,靳某峰拥有稳定的收入和资产。

  2. 具有还款意愿和实际行动:持续还款、对账、签署借条、共同成立公司以盈利还债等行为,均表明其积极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意图非法占有财物。

  3. 未实施逃避还款行为:没有逃匿、挥霍资金等典型诈骗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些案例逐步完善了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规则。从最初的客观归罪倾向,到如今的主客观相结合综合判断,反映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的进步与成熟。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随着新型诈骗手段的不断涌现,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将继续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与能力。

杜凯律师提醒:在诈骗罪案件中,刑事辩护的核心往往在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精准把握。律师需要着重审查涉案资金的真实流向、行为人是否具备履约能力和意愿、是否存在不可归责的客观障碍等关键事实。通过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路径。同时,要善于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避免将一般的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不当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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