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刑辩】诱惑侦查相关规定分析
诱惑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通过设计特定情境或提供实施犯罪的条件,诱使具有犯罪意图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并据此收集证据的侦查手段。
机会提供型:侦查机关仅为已有犯罪意图的人提供实施犯罪的机会(如毒品交易中的“特情引诱”),不诱发新的犯罪意图。
犯意诱发型:侦查机关通过诱导原本无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如“警察圈套”),此类行为可能因违反合法性原则而被排除。
诱惑侦查带有一定程度的欺骗性,与刑事诉讼的正义价值追求存在矛盾。目前,我国对于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制很少,只有一些零散的规定。
在我国,鉴于诱惑侦查对于破获一些严重犯罪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应当承认其在一定条件下的采用是允许的,但是必须在法律明文规定之下进行。
对于“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适用的目的是发现犯罪的人,绝对不是“制造”犯罪的人。法律的本质是管理公民、维护社会秩序,促使公民向善守法、遵守秩序。所以,对于“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因其本质上是借诱惑侦查之名行制造犯罪之实,一般情况下,不应允许。
机会提供型指的是被诱惑者已经有犯罪倾向及意图,诱惑者只是强化其固有的犯罪意图,促使其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毒品犯罪案件中常见的“数量引诱”侦查。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以采用。法院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但在量刑时,应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诱惑因素而加重的犯罪情节部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一般不应判处最重之刑。
诱惑侦查在运用中确实存在一定的消极作用:
首先,诱惑侦查是追求程序公正的价值取向的例外情形,可能会侵害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诱惑侦查利用人性的弱点进行执法,会被视为缺乏执法的善意,其程序上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其次,诱惑侦查容易导致侦查人员滥用职权,使侦查人员以犯罪同谋者的身份出现,甚至依仗公权参与犯罪,损害司法人员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且,诱惑侦查不利于犯罪者内心的认罪服法。在诱惑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往往是被诱惑实施犯罪行为,在被追诉后,自然会产生“上当受骗”的感觉,从而极易产生逆反心理,抗拒司法机关的审判和惩罚。如果从打击犯罪与维护社会利益的价值定位出发,使用诱惑侦查手段是正当的;如果从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犯罪嫌疑人个人权益的价值定位出发,禁止使用诱惑侦查手段就具有正当性。我们在肯定诱惑侦查在查明案情和打击犯罪上的功能、作用的同时,也应该看到这种侦查手段的弊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