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观点:违约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吗?
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保障合同严守(Pacta Sunt Servanda)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石。然而,在特定极端情况下,为避免合同僵局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法律为违约方提供了一条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的狭窄通道,但这绝非“直接解除权”。
一 、解除权是守约方的救济手段
合同解除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当一方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为守约方提供一种从无法履行的合同束缚中解脱出来、并及时止损的法律救济。因此,法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3条)和约定解除权(《民法典》第562条)本质上是为守约方设计的武器。违约方不能因其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益,从而获得随意撕毁合同的权利。
二 、例外: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的严格条件
在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作经营)中,可能出现违约方无力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拒绝行使解除权(例如,为了索要高额违约金)的情况,导致合同陷入僵局,对双方和社会经济均无益处。为打破这种僵局,法律设立了例外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580条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8条的精神,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极其严格的条件:
1 、 存在履行障碍:存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即: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2 、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述履行障碍导致合同目的实际上已经无法实现。
3 、违约方非恶意:违约方并非出于主观恶意(如为了谋取更高利益而故意违约)。
4 、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如果强令违约方继续履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对其显失公平。
5 、守约方违反诚信原则:守约方在已清楚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仍拒绝解除合同,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 、法律后果:解除不免责
必须强调,即便法院最终判决解除合同,也绝不免除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方仍然需要赔偿守约方因其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司法解除解决的只是合同关系是否继续存续的问题,而非责任承担问题。
四 、总结
根据《民法典》规定,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的规定,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由守约方享有。违约方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但是,生活中会出现因为客观情况,违约方不能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会致使其损失不断扩大的情况,这时如果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就会使得合同陷入僵局。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次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48条陈述,“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基本观点也并未绝对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但认为其前提应建立在公平、诚信且不解除合同会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的情况下。
总之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违约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