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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二))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5月3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997次举报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

4)未成年人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5)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身心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它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0%;

6)未成年人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7)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第(1)至(5)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8)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可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犯罪情节的适用及调节比例,并调节全部犯罪事实的基准刑。但因未成年人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能超过未成年人犯罪事实所应判处的刑罚量。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影响辨认、控制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区分重、中、轻度的,依照第(1)项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应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手段、准备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9.对于中止犯,应当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较重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较轻损害后果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共同犯罪,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确定减少基准刑的幅度。

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较轻的主犯,一般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1.对于胁从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2.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或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9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

1)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不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者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5)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6)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14.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立功线索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羁押期间从他人处获得的,从宽的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15.对于坦白,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一般不超过3年;

3)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4)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定案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属于本条第(1)项至第(4)项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18.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取得谅解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3)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3年;

4)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但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5)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2年;

6)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者大部分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1年。

对于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在决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时应从严掌握。

19.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20.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1.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人民检察院可以区别不同诉讼阶段,综合考量,提出从宽的幅度建议;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的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2.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但是增加的刑罚量一般不应高于5年,少于3个月。对于后罪比前罪重的累犯以及特殊累犯,应当确定较重的从重幅度。

23.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交通肇事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

现场的)的,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

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的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八个月至一年的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10万元的,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造成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又逃逸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五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②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6)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六个月至十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60万元,负事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无能力赔偿数额每增加20万元,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②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③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④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七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①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②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③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50%: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曾因交通肇事犯罪受到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宣告刑在一个月以上的,刑期可以日为单位。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一万元罚金。

2)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构成本罪的,罚金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五万元。

4.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行为的;

6)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7)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拒不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

9)其他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犯罪情节一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十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百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五十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54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二十七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五千万元的;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五百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存款对象、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每增加二百五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2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一百二十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对于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

6.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7.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且70%以上赃款被退回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与存款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存款人谅解的;

4)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5)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或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较大在十万元以上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集资诈骗达到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集资诈骗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2)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①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②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集资诈骗的数额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根据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对单位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低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的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综合考虑犯罪数额、诈骗对象、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集资诈骗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2)积极协助司法机关追回70%以上赃款的;

3)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从犯;

4)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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