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非法拘禁罪成功辩护案例
---杜凯律师
【案例】
本案被告人唐某某之所以能够从轻减轻处罚,能够辩护成功,其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件定性为非法拘禁罪而不是绑架罪。案件一直有不同的声音认为应当定绑架罪。但是辩护律师认为,无论是从采取的暴力措施程度方面分析,还是从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结果分析,都很轻微,并没有达到绑架罪的相应程度。其持刀进入房间后并未出示(只在开门时晃了一下),虽携带扎带、胶带但并没有对受害人使用;并且给予受害人一定人身自由,被告人与受害人一直聊天至天亮并允许受害人回卧室单独休息;绑架罪是以索取钱财为目的的,但是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索要钱款,对于雇主支付到平台上的定金也没有实际领取。所以本案定非法拘禁罪是正确的。
第二、坚持案件基本事实与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虽与雇主梁某在外网社交软件telegram上沟通过绑走受害人的意思,但两人各怀鬼胎,主观故意并不一致。被告人唐某某一直在排除有关人员的引导、诱导坚持案件基本事实的供述。
第三、有条件进行认罪认罚,争取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承认案件事发过程,但对于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对此律师进行法律帮助,即保障认罪认罚从轻处理,又对案件个别事实情节进行解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5)陕****刑初***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小区**号。20**年**月**日 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市公安局某某分局 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某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某某区**路**号。20**年**月*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某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凯,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某检刑诉[2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 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郭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唐某某于20**年*月**日在外网社交软件telegram(飞机)上接受被告人梁某雇佣,双方约定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唐某某前往西安市寻获并控制被害人刘小丽,而后将刘小丽采用秘密手段运出西安,被告人梁某为此预先向telegram平台预交约10万元定金。后二人在telegram平台上通过非法渠道,查询被害人刘小丽生活轨迹,并最终确定刘小丽的实际居住地址。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火车由某某市前往西安市寻找刘小丽,在确定了刘小丽的实际居住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了匕首、头套、手套、扎带、胶带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事先潜藏在被害人刘小丽居住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08室旁边的电井内,当日23时许,刘小丽返回家中开门时,被告人唐某某从电井内窜出,头戴头套,手持匕首,而后挟持刘小丽进入刘小丽家中,收走刘小丽手机,并试图对被害人采取捆绑、用胶带封口等行为,后因刘小丽反抗,被告人唐某某未能顺利实施。次日7时许,刘小丽趁被告人唐某某放松警惕之机,利用iPad登录其微信,并向其好友田芯蕊发出求救微信,田芯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11月8日8时许将被害人刘小丽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
2024年**月**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2025年*月**日,被告人梁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刘小丽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均自愿认罪认罚,梁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梁某认罪态度好,当庭建议对梁某、唐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梁某、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梁某的辩护人辩称梁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唐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唐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并没有收到雇主任何钱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24年*月**日在外网社交软件telegram(飞机)上接受被告人梁某雇佣,双方约定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由被告人唐某某前往西安市寻获并控制被害人刘小丽, 而后将刘小丽采用秘密手段运出西安并带到隐蔽地点交给梁某。被 告人梁某为此预先向telegram平台预交约10万元定金。后二人在telegram平台上通过非法渠道,查询被害人刘小丽生活轨迹,并最终确定刘小丽的实际居住地址。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乘坐火车由某某市前往西安市寻找刘小丽,在确定了刘小丽的实际居住地后,被告人唐某某通过淘宝购物平台,购买了匕首、头套、 手套、扎带、胶带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2024年**月*日,被告人唐某某事先潜藏在被害人刘小丽居住的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花园小区2号楼3单元1008室旁边的电井内,当日23时许,刘小丽返回家 中开门时,被告人唐某某从电井内窜出,头戴头套,手持匕首,而后 挟持刘小丽进入刘小丽家中,收走刘小丽手机,并试图对被害人采取捆绑、 用胶带封口等行为,后因刘小丽反抗,被告人唐某某未能顺利实施。后 唐某某将刘小丽控制于房间内,直至次日7时许,刘小丽趁被告人唐某某放 松警惕之机,利用iPad登录其微信,并向其好友田芯蕊发出求救微信,田芯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公安机关迅速出警,于11月8日8时许将被害人刘小丽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扣押其作案工具头套一个、口罩一个、扎带六根、胶带二卷、手套四双、匕首一把、黑色vivo手机一部。
2024年**月**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梁某并扣押其作案工具黑色华为手机一部。2025年*月**日,被告人梁某家属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匕首、头套、手套、扎带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telegram软件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田芯蕊的证言;被害人刘小丽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雇佣被告人唐某某,持刀非法拘禁他人,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唐某某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应予采纳。二被告人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经查属实,依法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三、作案工具头套一个、口罩一个、扎带六根、胶带二卷、手套四双、匕首一把、黑色vivo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西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