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Lawer】“持卡人到场”能否评价为参与转移犯罪所得
“持卡人到场”就是随时做好准备在转账遇到问题时进行刷脸验证或者去银行取款,其危害确实比仅仅提供“双卡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但是“持卡人到场”不能直接评价为参与转移犯罪所得,即不能直接定性为掩隐罪。
首先,要构成掩隐罪必须已上游犯罪既遂为标准,上游犯罪何时既遂案件的证据材料充分吗?
持卡人到场不能控制卡的使用,能否看到卡内流水,是否资金转入行为人银行账户是上游犯罪既遂?
这些都是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查明的方面。
其次,对持卡人的行为应当进行综合性全面确定。
行为人单纯提供银行卡,不参与后续环节,仅是对接收诈骗资金提供帮助,而到场则直接是对转移诈骗资金提供帮助吗?
再次,“持卡人到场”行为人主观认识程度确实超越了仅提供银行卡的情形。
单纯提供银行卡,对上游人员从事犯罪活动是一种模糊、概括的认识,对于上游人员如何利用该银行卡,实际上是一种漠不关心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具体是什么结果其在所不问。所以单独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只能定帮信罪。
而帮助刷脸转移资金或代为线下取款的人员,现场接触了转移资金的过程,其有更多条件了解涉案人员的非法性,涉案资金的异常性,
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转账资金来路不正,但是是否能认识到转账资金属于赃款、赃物呢,还需要有更多证据证明。
最后,刷脸是对行为人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的证据之一,但并不是有刷脸行为就可以直接定掩隐罪。
【进一步分析“在场而未刷脸情况”】
假如案件中,转账比较顺利,并不需要行为人在现场刷脸,但是行为人已经到场单纯提供银行卡,这种情况下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定帮信罪。
第一,行为人提供银行卡等帮助行为时,电信网络诈骗并未既遂,而当被骗资金转入行为人提供的相关银行账户后,行为人虽在现场,却无任何行为,并未提供刷脸等帮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二,行为人是否有刷脸行为,刷脸是用于登录还是用于转账等,在证据上难以证明。不同银行,不同的交易习惯,对于触发人脸识别验证有不同的设置,没有统一的标准,也难以查询到留存的记录。对于是否刷脸的事实,只有行为人自己的供述来证实,属于孤证,并且还可能造成处理上的不公。态度好、主动供述的,反而可能会被按更重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而态度不好、不供述的,则以更轻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
第三,还可能导致涉案数额认定的混乱。刷脸所对应金额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数额,但没有刷脸的是否就不认定,如何查明是什么时候刷脸,刷脸后转账多少金额等。这些情况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查清。因此,依据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对涉案数额予以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