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Lawer】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析及案例
---杜凯律师
【分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案例】
20**年*月*日**时许至次日**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运输的货物是假烟,仍驾驶车牌号为×××的货车帮助手机号为“171XXXXXXXX”的机主,从某某省某某市往某某省某某市方向运输卷烟。同月**日**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上述货车行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高速口时被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车厢内有“云烟”“利群”等卷烟共计4200条。经某某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查获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经某某省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卷烟定价为人民币64477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虽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涉案伪劣卷烟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机,均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预缴)。
二、扣押的伪劣卷烟及犯罪工具“OPPO”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