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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效力的认定

作者:杜凯律师时间:2025年04月23日分类:离婚浏览:166次举报


【赠与】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效力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

问∶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有种观点认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部分无效,而非全部无效。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中既包含丈夫的份额也包含妻子的份额,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一方处分自身份额的意思表示应为真实,他人可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

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如何掌握?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因此,"他人“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为夫妻一方的份额"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共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

【案例】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日结婚。在20***月份,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郭小丽发展为情人关系,由于被告郭小丽的介入导致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20520日离婚。在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的20214月份,得知被告刘某某在20181012日至2020217日期间,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郭小丽转款32笔计127666.40元,期间被告郭小丽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刘某某转款2笔计100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实际给被告郭小丽转款118566.63元;另外,被告刘某某还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郭小丽2笔计15万元。被告刘某某给付被告郭小丽转款总计269466.83元。原告认为,被告郭小丽明知被告刘某某是有妇之夫,仍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以各种名义长期多次向被告刘某某索要大额款项供自己挥霍,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二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所以被告刘某某的赠与行为应当认定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归于无效,被告郭小丽应当向原告返还受赠的财物。故原告提起告诉,请求如前,望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将大额的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具有决定权,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故在公同共有关系之下,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应属无效。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在与康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赠与郭小丽人民币行为无效。

二、郭小丽返还康某某人民币227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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