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西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与“如实供述”的区别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已被抓获的犯罪分子仅仅是口头的供述“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系方式、藏匿地点等”均属于如实供述的范围。这些供述内容全部包含在“如实供述”法定从轻情节的整体外延内。
而如果要达到“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程度,必须要有新的行为,包括,打电话、发信息、指认、提供新的藏匿地址或联系方式等。有新的行为才能有新的评价,这些行为节约了司法资源,应当予以鼓励,应认定为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中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该项规定明确上述内容属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范畴,如果既认定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这一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再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有重复评价之嫌。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